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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豫公司)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新建,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初,被告刘**承接成运中心大道修路工程,于2014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信阳市建设工程稳定碎石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总量1500立方米混凝土,每吨价格为90元,稳定碎石完成后,到打商砼前付清所用稳定碎石款,如2014年3月份不浇注商砼,但要付清以上所用稳定碎石款。若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稳定碎石款,按需方欠借方稳定碎石款总额1.5‰每天向供方支付利息,欠款从第2个月起每天向供方支付2‰的利息,直至付清全部碎石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从原告处购稳定碎石共计2711.7吨。经对帐,被告共欠原告稳定碎石款244053元。被告逾期拖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稳定碎石货款244053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初,答辩人与易先平等人合伙承揽了贤山威达项目的主道路的施工工程。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大量的混凝土,被答辩人得知消息后,便指派其公司业务员李*(李*系被告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赵**的亲侄子)找我们联系。当时谈的价格是每吨90元,另外李*要求每吨给他本人提5元的辛苦费,并且不写在合同上,我们也答应了。供货期间,都是李*出面与我对接,我方也陆续分批支付了被答辩人一部分货款,2014年3月29日,李*代表被答辩人与我方进行结算,结算结果是:被答辩人共向我方供石料2725.5吨,按每吨95元共计货款258922元。我方付清全部货款后,李*给我方出具了收条。至此双方货款两清。谁料,事隔一年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联系说我方欠他们的贷款未付,我方严词拒绝,这才导致被答辩人诉诸法院,答辩人认为:李*不仅仅是赵**的侄子,同时也是被答辩人的业务员,其与我方联系业务,签订合同、供货、结算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都应由被答辩人承担。我方结算付款后就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欠被答辩人分文货款。若李*没有将所收货款交给被答辩人,那也是他们的内部管理问题,李*的行为如果涉嫌职务犯罪,被答辩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据此,恳请法院依法驳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信阳市建筑工程稳定碎石销售合同》,合同为原告代理人闫**签名并加盖原告单位合同专用章及被告签名,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稳定碎石,每吨90元,据实结算等,到打商砼前,付清所使用稳定碎石款。工程完工后,经对帐,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6日原告合计向被告供混凝土2711.7吨,单价90元,金额为244053元。合同还约定,供需双方办理货款结算和支付,需方必须要求供方出具盖有供方财务专用章的有效凭证,将货款通过银行结算,转款到供方银行帐户,否则引起的货款纠纷由需方负责等。在合同尾页,写明了原告的开户银行及帐号。原告经催要,被告以货款已付给李*为由拒付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4053元,并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货款金额244053元,经刘**签字确认,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是该笔货款是否已经支付。对此,被告刘**辩称该货款已于2014年3月29日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亲侄子兼原告业务员李*,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为此向法院提交了李*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机拌石料2725.5吨,每吨95元,合计258922元。(注平**有限公司)李*”,及证人朱**、许**材料,许**的证明是李*为金豫搅拌站的业务员,曾为金豫搅拌站联系过业务,朱**证明本案这笔业务是李*带来一个人联系的,李*谈的价每吨95元,其中李*每吨要5元的好处费等,以后在施工过程中,李*他们送来的料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李*既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侄子,也不是原告的业务员或授权收取货款的人,原告提交的合同足以否定被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伪证,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权利。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原告方签名为代理人闫留柱,并非李*,且合同明确了付款方式,即供方出具盖有供方财务专用章的有效凭证,通过银行结算,否则由此引起的纠纷由需方负责,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只能说明李*在本案是中间介绍人,这一点从其每吨收取被告好处费5元亦可印证。如果李*作为一个业务员,却打收条豪不掩饰地收取被告的好处费是不符合常理的,其应所得的报酬应由其所在的公司支付。证人证明李*是原告的业务员也是依据李*有联系介绍业务活动所作出的推测,并未提到有什么证据证明李*为原告的业务员,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付款,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并承担原告请求的小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4053元,并自2014年3月1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清偿完毕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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