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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鲁**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因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时新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与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鲁**以第三人信阳市宏**货运一公司的名义同被**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的“豫SXXXX”平板半挂车(挂靠在第三人信阳市宏**货运一公司名下)交由被告承保,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1日2月时止。原告向被**公司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2年5月24日22时,原告驾驶“豫S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组合车由南向北行驶于国道322线339Km+500m路段,因车辆货物超宽刮倒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边线的行人秦**,左后轮碾压秦**右腿致使秦**受伤,原告鲁**下车后安排其妻子方**将伤者送往灵**民医院救治,然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查缉于5月26日扣押肇事车辆,6月6日原告到灵川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第119事故认定书,以原告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无事故责任。秦**于2012年10月15日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经灵川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秦**71051.2元;被告鲁**赔偿秦**各项损失49779.5元。现原告鲁**起诉要求被**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挂靠在第三人信阳市宏**货运一公司名下,并于2012年3月22日以信阳市宏**货运一公司名义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就“豫SXXXX”号挂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理赔责任。因原告鲁**肇事逃逸,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付的理由成立。因原告鲁**肇事逃逸,则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例》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负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鲁**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该情形属该险种免责的情形。因为该挂车由未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拖带发生事故,也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情形,该车辆存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两种免责情形,并且道路安全法也规定肇事逃逸系明令禁止的行为,不予赔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鲁**承担。

上诉人诉称

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是事出有因,并且安排妻子和货主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肇事行为。2、被保险人在事故挂车在投第三者责任险时,明知事故牵引车没有投交强险,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并且该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被上诉人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存在肇事逃逸情节,并且事故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两条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合同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已经履行。

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宏**货运一公司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事实及一审判决无异议,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有明确告知行为。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虽采取一定的救助措施,但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采取保护现场、报警等措施,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并且上诉人并未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故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肇事逃逸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驾驶的事故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认定该情形属该险种免责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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