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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与被上诉人周**、朱**、周**、孙*、朱**及原审被告吴**、原审第三人固始县百货公司、固始县商务局债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周**、朱**、周**、孙*、朱**及原审被告吴**、原审第三人固始县百货公司、固始县商务局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浉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彭**预交诉讼费10800元,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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