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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赵*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赵*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3月16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肖**,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时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肖**,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时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1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在天津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29日,原告因异位妊娠病在天**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被告父母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双方矛盾升级,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及其嫁妆;被告对嫁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因宫外孕手术应得到补偿,但未提出补偿的具体依据和数额。被告提供原告与他人的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证人张**、张*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另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婚前给付原告彩礼等情况,但其在诉讼中未明确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亦同意离婚,且因被告父母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双方矛盾升级,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前财产彩礼、嫁妆等归其所有,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因宫外孕手术应得到补偿,但其未提出补偿的具体依据和数额,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01600元,但其在诉讼中未明确提出反诉,且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主张精神损失问题,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与他人同居或重婚等法定情形,故被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此被告如有新的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张*离婚;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上诉人姐夫王**鬼混并怀孕。二人奸情败露后,离家出走,在未解除婚姻期间,于2015年4月份到天津东**贸市场和王**非法同居,现已怀孕7月有余。上诉人向原审提供证据但未予采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支付彩礼共计143100元已提供证据,原审未予采纳。3、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姐夫鬼混造成婚姻破裂给上诉人姐弟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失,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原审没有支持。此案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已于2015年12月13日进入刑事侦查,现已进入传讯阶段。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8000元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其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姐夫非法同居不仅没有事实根据,更是对被上诉人的侮辱,被上诉人保留追究民事侵权的权利。上诉人要求退还彩礼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原审卷宗看,只有一人出具书面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审已经释明,上诉人提出返还彩礼未依法提出反诉,且和本案婚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争议焦点是:双方婚姻解除的原因是否是被上诉人与他人非法同居造成的,该行为是否给上诉人精神上造成损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并退还彩礼143100元是否应予支持。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照片一张、张**、胡**证言、视频资料等新证据,用于证明赵*与汪**在天津**贸市场非法同居数月而且赵*怀孕,赵*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应当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照片没有时间、地点,和本案没有相关,无法到达证明目的;证人张*才是张*的亲叔,和张*有直接的血缘关系,且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言是否是本人所写无法证实,同时被上诉人是否去过汪**家,汪**妻子在原审出庭作证时否认这个事实,汪**没有分居事实,就没有赵*与汪**同居事实。胡**出具的证言也被汪**的妻子张*在原审笔录中否定,同样张*与汪**没有分居,就没有汪**与赵*同居的事实,该证言属虚假,系张*恶意串通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视频资料拍摄地点是农贸市场,不是在同居屋内拍摄的,不能证明赵*与汪**有同居的行为。

二审庭审中关于婚前给付彩礼,赵**认可其中60000元彩礼是通过媒人转交给她父亲,对其余彩礼不予认可,张*认可彩礼款60000元是通过媒人转交的。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应张*申请,本院派员前往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该局工作人员关于对赵*、王**、张*、张*等人讯问及询问笔录六份。其中对王**的讯问笔录中,王**承认与赵*同居过并发生性关系(详见2016年1月5日对王**的讯问笔录);对赵*的讯问笔录涉及彩礼款问题,赵*承认结婚当天男方给了80000元彩礼款,其中当天又转去20000元给予张*的妈(详见2016年2月23日对赵*的讯问笔录)。赵*在整个讯问笔录中没有认可与他人有同居并发生性关系等行为。

本院查明

张*对本院调取讯问及询问笔录经质证认为,该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赵*与王**同居并发生性关系,且与我们当场抓住并拍摄的照片相吻合,能够证明赵*出轨的事实。

赵*没有出庭,其代理人对本院调取讯问及询问笔录经质证认为,该讯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因王**与赵*涉嫌重婚进行侦查所做的笔录,公安机关把该材料提交给中院程序违法。且该材料不具有客观性,反映不了赵*与王**是否具有重婚的客观事实,这个材料不是侦查机关完整的材料,没有经过刑事侦查起诉判决最终的认定,亦不能作为上诉方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赵*于201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需有良好的夫妻感情作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双方对原审判决准予离婚不持异议,且二审经做工作仍无和好的可能,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应予支持。关于赵*与他人是否存在非法同居,其行为是否给张*造成伤害,张*要求赵*承担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张*认为赵*与他人非法同居,系该条第二项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赵*虽然在公安机关询问中否认与他人有同居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但王**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中承认与赵*同居并发生性关系,王**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与张*提供相关照片、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印证赵*与王**存在不正当关系等行为,赵*的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对此,赵*存在过错,张*作为无过错一方要求赵*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根据侵权事实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赵*赔偿张*精神损失5000元为宜。张*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张*要求赵*返还143100元彩礼款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本院认为,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符合返还情形的,应予支持。彩礼应当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彩礼予以返还。如果已经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不予返还。但缔结婚姻关系后确未共同生活及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接受彩礼一方存在过错的,应当予以返还。张*请求返还143100元彩礼款中赵*除对其中60000元认可外,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且有部分款项不属彩礼(赵*从银行卡取走款、做人流支付的医疗费、学驾照支付的学费等),已查证属实的60000元彩礼应适当返还,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及赵*存在过错的原由,本院酌定赵*返还张*彩礼款45000元。原审以张*就彩礼返还没有提起反诉为由不予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被上诉人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张*精神损失赔偿款5000元;

三、被上诉人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上诉人张鹏彩礼款4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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