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宇**司、中**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宇**司与中**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杜*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杜*称,2014年8月23日其于与中**司签订御锦花园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购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侧的丽泽御锦花园2号楼2单元303号(后变更为2号1单元楼303号),并按照双方约定付了450000元购房款,剩余113400元房款于2015年8月23日该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清。驻马**民法院(2014)驻民三初字第022号民事判决将该房屋判决给宇**司所有,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终止(2014)驻民三初字第02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外人杜*向本院提供了御锦花园购房协议。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宇**司辩称,2014年8月23日杜*与中**司签订的御锦花园购房协议时,中**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综上,案外人杜*提出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异议。

被执行人中**司辩称,2014年8月23日杜*与中**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我公司对该房屋未办理预售许可证明,应认定无效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9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宇**司与被执行人中**司签订《合作开发驻马店市御锦花园项目协议》,协议约定:宇**司与中**司合作开发驻马店市文明大道与天中大道交叉口西北侧御锦花园项目,宇**司提供项目用地,用地面积以驻市国用(2005)6393-2号登记的面积为准,中**司提供建房和项目开发所需全部资金并负责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双方进行利益分配。2010年9月23日至2013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四份补充协议,对原合作开发御锦花园项目进行修正,修正后的协议之一约定,御锦花园东侧1-4号楼第1-2层商业建筑面积全部归宇**司所有。

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案外人杜*与中**司签订御锦花园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购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侧的丽泽御锦花园2号楼2单元303号(后变更为2号1单元楼303号),建筑面积151.12平文米,3728.16元/平方米,并按照双方约定付了450000元购房款,剩余113400元房款于2015年8月23日该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清。

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驻民三初字第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确认驻马**园住宅24套、车位40个、门面房12426平方米归宇兴公司所有(具体位置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其中住宅24套中含有案外人杜磊的一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宇**司与被执行人中**司签订《合作开发驻马店市御锦花园项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御锦花园东侧1-4号楼第1-2层商业建筑面积全部归中**司所有,据此,本院(2014)驻民三初字第02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争议房产确认归宇**司所有。案外人杜*依据与中**司签订的御锦花园购房协议及中**司出具收到购房款450000元的收据,向本院主张享有对丽泽御锦花园2号楼2单元303号(后变更为2号1单元楼303号)的所有权,其效力不足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和既判效力,故案外人杜*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杜*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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