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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驻马**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驻马**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98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于1985年7月20日毕业于河南**卫生学校妇幼医师专业,后分配至原驻马**民医院(现第四医院)妇产科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人事关系。1993年6月5日,张**向原驻马**民医院(现第四医院)提交申请,申请将工作关系调至原驻马店市公疗医院,原驻马**民医院在张**“拟调干部登记表”调出单位意见栏中签署:“同意调出二院”并加盖单位公章。1994年2月19日,张**向原驻马**民医院(现第四医院)递交了辞职报告。1994年9月28日,原驻**卫生局(现驿城区卫生局)人事股在张**“拟调干部登记表”调出单位主管部门意见栏中签署“同意调出”并加盖公章。之后,因有关原因导致张**工作调动未果。1996年7月7日,原驻马**民医院向原驻**卫生局上报了关于辞退张**等同志的请示报告,原驻**卫生局根据国家**事部人调发(92)18号,省人事厅人才(93)3号,市人字(94)03号文件和原驻马**民医院的报告意见,经局长办公会研究于1996年7月19日作出批复:“同意辞退张**、曹**、王*三位同志”。

2012年7月10日,张**与第**院、驻马**卫生局发生争议,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7月27日,该委以张**的请求超出法定时效为由作出驿劳人仲案字(20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张**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张**的诉讼请求为:1、不服2012年7月27日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请求依法撤销原驻马店市卫生局《关于对张**同志辞退的批复》决定;3、请求依法撤销原驻马**民医院(现第四人民医院)《关于辞退张**同志的报告》。2012年9月7日,本院受理此案后经过审理,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后张**不服该裁定又上诉至驻马**民法院。2013年9月12日,该院作出(2013)驻立一民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以上事实已经本院(2012)驿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裁定书及驻马**民法院(2013)驻立一民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

还查明,张**提供的案件编号为驿卫信(2012)02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2012年3月12日,张**信访反映因调动工作而失业,要求解决。2012年6月13日,信访办理单位驿城区卫生局的处理意见是“市第四人民医院认为张**已经申请调出本单位,本人也与当时递交了辞职报告,且原单位及主管部门都已签署同意调出意见,卫生行政部门也已作出辞退批复,应视为已经脱离原单位。鉴于此建议张**对此争议通过劳动仲裁或司法途径申请裁决。”案件编号为20141036G1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2014年4月8日,张**反映因申请调动工作未果要求回原单位工作的问题。办理单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处理经过是“1994年2月19日,该同志在调动手续未办成情况下向单位递交辞职报告。1996年6月,编**医院编制时要求主管部门驻马店市卫生局(现驿城区卫生局)对该同志作出辞退公函批复,编办凭辞退公函办理减编手续。1996年单位编制台账中已经没有该同志的编制。”信访办理单位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处理意见是“我们认为张**与原单位已经脱离了工作关系,其要求回原单位上班的诉求不成立。其一是张**本人向单位提出了书面辞职申请,明确清晰地表达了个人的主观愿望;其二是原单位依其申请为她办理了减编手续,证明她已与原单位脱钩,形成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其三此事过去近二十多年才向原单位、原主管部门和我局反映要求恢复工作,超过了诉求时效,这也是劳动人事仲裁不予受理的主因;其四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结合张**的行为应视作自动离职处理。鉴于张**从信访到申请劳动人事仲裁到法院一审、二审再到信访,已走完了所有程序,其年龄也接近退休,为了解决其养老后顾之忧,建议其可申请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张**不同意该信访处理意见。2014年11月27日,其再次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要求第四医院恢复与其的人事工作关系;2、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3、按规定补发工资。该委于当日以仲裁申请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驿劳人仲案字(2014)2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张**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于1985年7月毕业后被分配至原驻马**民医院(现驻马**民医院),双方之间建立人事关系。1993年6月5日,原告张**向原驻马**民医院(现驻马**民医院)提交申请,申请将工作关系从原驻马**民医院(现驻马**民医院)调至原驻马店市公疗医院,原驻马**民医院(现驻马**民医院)同意调离。1994年2月19日,张**向原驻马**民医院(现驻马**民医院)提交辞职申请。1994年9月28日,原驻**卫生局(现驻马店市驿城区卫生局)作为主管行政单位也对张**的调离申请予以同意。之后,因有关原因导致张**工作调动未果。虽然,1996年7月份,原驻马**民医院(现驻马**民医院)向原驻**卫生局(现驻马店市驿城区卫生局)提交了关于辞退张**等三位同志的报告,原驻**卫生局(现驻马店市驿城区卫生局)也做出了同意辞退的批复,但该报告和批复属于二单位之间的公函文件,原驻马**民医院(现驻马**民医院)也并未向原告张**作出书面的辞退决定,双方之间并未因辞退而产生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人事争议的实质仍是因原告张**调动工作未果而产生的人事争议纠纷,该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原告张**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辞职报告是94年2月写的,同年9月份卫生局还研究过我的问题,不仅没有同意辞职,还同意调入公疗医院,卫生局的批复和第二人民医院的报告属于单位之间的公函关系,没有向我本人做出过辞退决定,与第四人民医院之间仍存在人事聘用关系,我要求恢复工作,履行聘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驻马**民医院答辩称,双方之间人事关系已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驻马**民医院之间的纠纷系由工作调动引起,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做出书面的辞退决定,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仍是上诉人调动工作未果引发的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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