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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与被告徐**、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徐**、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徐**、胡*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洁诉称,2006年3月6日至2007年5月14日被告徐**、胡*,先后均以购买挖掘机急需用钱为由,分别向原告余*洁之夫李**借款9700元、10000元、5000元、23000元,利息7厘,并分别向李**出具了借条。后李**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偿还。原告丈夫李**去世后,原告是唯一继承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胡*辩称,被告借李**的款连本带息5万多元已还给李**,当时李**说找不到借条了,还款是跟原告的侄子余国中一起去的,余国中说找不到借条算了,双方都是亲戚(被告与余国中是戚家),找到以后撕了算了;还钱的时间还买了水果之类的,还在李**家吃了饭;2011年被告买车的时间与余国中闹矛盾以后才在2015年提起这个事;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胡*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6日徐**、4月1日胡*、5月13日徐**、2007年5月14日徐**、胡*,均以购买挖掘机急需用钱为由,分别向原告余蓉洁之夫李**借款9700元、10000元、5000元、23000元,利息7厘,并分别向李**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世)松人民币玖仟柒佰元(利**)徐**,2006,3,6”、“今借李*(世)松**(10000元*)利息7厘,2006,4,1号胡*”、“今借李*(世)松人民币伍**整(5000元)月息柒厘,徐**,2006,5,13”、“今借李*(世)松人民币贰万叁仟元*(利**)胡*、徐**,2007,5,14”。以上四笔借款共计47700元。后李**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2015年2月12日,李**因病去世。

另查明,原告余**与李**系夫妻关系,婚后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胡*夫妇以购买挖掘机急需用钱为由借原告余**之夫李*松款477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之夫李*松出具的四张借条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余**之夫李*松与被告徐**、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作为李*松配偶的原告余**,在李*松去世后,系李*松的合法继承人,其作为原告依法向二被告主张其夫李*松生前债权47700元及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和胡*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上述47700元债务及其利息,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四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关于二被告主张借款已连本带息偿还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徐**、胡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借款47700元及利息(其中9700元、10000元、5000元借款利息分别从2006年3月6日、4月1日、5月13日算起;23000元借款利息从2007年5月14日算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7厘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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