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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郑州**有限公司、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郑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原告申请,追加齐**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有限公司、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堂诉称:原、被告双方在青海省玉树县就合作探矿事宜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原告已按协议投入了相应的资金。双方协议履行至2012年10月30日,经双方协商,于该日又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可被告不履行合同,“矿山开采的所有合法手续”迟迟未能办到,致使“探矿及生产经营”无法开展。更为甚者,被告采取欺诈行为,指鹿为马,把原告带到他人的矿山(铅品位极高)谎称是自己的矿山。原告发现被告的欺诈行为后,被告怕追究刑事责任,齐**自动把原告的投资款返还了250万元,其余3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3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被告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经案外人杨*、李**、李**介绍,原告梁**与被告齐**认识,于当年11月份,在青海玉树小苏莽乡一铅锌矿就合作探矿事宜,达成合作开发意向。2011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安排下,对矿山进行了实地考察,考察结果原告非常满意,于第二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后原告购买开矿设备前往青海,却由于被告提出的各种原因,未能开工生产。2012年10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甲方为郑州**有限公司,乙方为梁**,约定合作范围是被告探矿证范围矿山,甲方负责矿山开采的所有合法手续,乙方负责生产经营;合作条件为:乙方先期已经投入现金六百万元,其中肆佰万元作为与甲方合作条件付给甲方,剩余贰佰万元为乙方提前垫付的生产资金,双方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前,乙方再负责为每个矿区筹措壹佰万元以下资金,作为明年的生产资金,此项资金公司须以月息0.03%承担利息。股份分配:甲方拥有探矿证上两个矿区30%的股份,乙方享有50%的股份,其余20%的股份作为协调费用。违约责任:乙方如违约到时不能按时筹措到约定的生产资金从而影响生产,须赔偿甲方100万元的违约金及造成的损失;甲方如不能顺利协调好各方关系,致使乙方最迟2013年6月1日前进入工地施工,除赔偿乙方有此造成的损失外,甲方还须支付给乙方前期投入的六百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0.03%复利方式计算,计算日期从2012年元月1日开始计算。本协议签订后,凡是甲乙双方以前签订的所有协议全部废止,双方合作以本协议为准执行。附:如果本合同的甲方更换名称与青海**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本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与甲方重新更名的公司自动生效。如果甲方的公司出现重大变故或变更,本协议的甲方责任和权利由齐**自然人承担。该协议签订后,至2013年5月,原告梁**发现被告方当初让原告实地考察的矿点不在被告探矿证范围内,在另一个公司探矿范围,被告齐**称自己与该公司有合作开发意向书。2013年6月,经介绍人李**中间当面调解,被告齐**保证三个月内将原告投资的六百万元及利息退还。至2013年底,被告退还原告二百五十万元。原告梁**于2013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要求庭外协商,被告齐**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退还伍拾万元,2014年5月19日退还一百五十万元,于2014年8月19日退还三十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退还九十万元,于2014年9月22日退还三十万元。2014年10月30日,经本院调解,原告梁**与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合作协议》,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一百七十八万元。因原告梁**要求按双方协议,由被告齐**承担责任,为此双方协商不成,调解未成功。后原告梁**申请追加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系被告齐**于2009年6月17日开办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证人李**、李**证言,被告公司注册档案资料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齐**代表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与原告梁**签订《合作协议》后,却未能如约办理探矿等手续,致使原告梁**未能按约定时间开工,被告构成违约。2013年6月,被告齐**承诺向原告梁**退还投资,意味着双方《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原告梁**主张被告齐**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存有欺诈行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此,双方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原告梁**有权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诉求确认合同无效,已经无实际意义。但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约定的适用,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该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发生重大变故”的情形,被告郑州**有限公司无力承担债务,则应由被告齐**承担。双方《合作协议》有关利息的约定,名义上叫利息,实际上属于违约金性质,原告梁**有证据证明双方当初约定利息为3%,《合作协议》上0.03%,属于笔误。本院认为0.03%的违约金不切合实际,与常理不符。本院确认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应为月利率3%。但不论利息或违约金,依法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鉴于被告已经将原告出资全部退还完毕,本院仅就违约金部分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佰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被告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向原告梁**支付违约金。【计算办法:(1)、按本金600万元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6月6日;(2)、按400万元本金,自2013年6月7日计算至2013年9月7日;(3)、按350万元本金,自2013年9月8日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4)、按300万元本金,从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5)、按150万元本金,自2014年5月20日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6)、按120万元本金,自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7)、按30万元本金,自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

如未按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齐**负担。(原告梁**已经垫付10000元,在履行时由被告随判决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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