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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陈**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邱*,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双方签订承包出租车协议,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交风险押金5万元,后原告因身体状况不好,无法继续经营承包的出租车,与被告协商经被告同意后,原告把车辆交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风险押金,被告一直推脱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押金5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应依法受保护。原告诉称,其身体不好无法承包车辆,经被告同意后将车交还被告,与事实严重不相符,真正原因是原告在承包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各种费用也要缴纳的前提下,原告为了不尽义务,将车开至被告经营生意处,弃车而去。承包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原告无权要求退还押金,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出租车合同约定了双方应遵守的内容,合同第三条约定无违法行为应退还保证金,被告应退还原告的保证金。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上可以看出承包期限到2018年,只能到期后无违反合同的行为后才能退还押金。2、修车发票两份及维修清单。证明该车辆出现事故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了修复,尽可能保证原车原样。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交通事故后原告没有报险,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能够真实反映车辆修理状况。

被告陈**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承包出租车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且正在合同期间,原告应依法履行各项义务。原告无异议,承认违约,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承包车辆损坏及需要维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辆已经维修过了,原告还车被告也愿意接收。3、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强行弃车其目的是为了不尽义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经明确告知被告不再租赁该车辆,被告也同意收回车辆,不应该支付保险费。4、圆方出租车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履行缴纳各项税费的义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愿意承担此费用。5、证人巴**、吴**(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强行将所承包车辆丢弃到被告经营生意场所的情况。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承包出租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每月3100元价格承包(2013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所有的出租车,并向被告缴纳五万元风险押金,原告每月10至20日内预交给被告当月的承包费,如原告迟交、少交或不按时交纳车辆承包费及车辆其它费用,被告有权收回车辆,如单方终止合同,赔偿给对方5000元经济损失。原告必须按期购买出租车现有保险,如保险过期造成的事故有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万元风险押金;双方以每月3000元承包费标准履行协议;原告陈**在承包出租车期间购买了车辆保险;但在承包期间把车辆营运的部分时段转租给他人经营,并在该时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车辆受损,后原告自行对车辆进行了维修。2014年11月26日原告将车辆交还给被告。交还车辆时,双方均认可拖欠三个月零十天承包费共10000元,拖欠出租车公司管理费及税费共3100元。

被告提出反诉,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反诉费,视为放弃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出租车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退还50000元押金,但其提前终止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另外还应当向被告支付使用车辆期间的承包费及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共1310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承担2015年车辆的保险费用,因原告未实际使用该车辆,且已经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故该保险费用不应有原告负担。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押金数额为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18100元后剩余的3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返还押金319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负担400元,被告陈**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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