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汤**、张**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田诉被告汤**、张**、汤**、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汤**、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晚上11时左右,原告跟随被告汤作文到其家中,为被告汤小*的儿子汤**看病。原告按诊断对症治疗,后汤**因个人身体原因,失去呼吸心跳。原告具有乡村医生职业资格证,并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合法行医,并且原告及时出诊,对症治疗,用药合理,药量及用法符合国家药典规定及药品使用说明。汤**的死亡并非原告诊断及用药不当造成。从2014年2月8日至今,被告采取各种方法阻止原告卫生室经营,致使原告关门停业。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精神及经济损失。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张**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属实。四被告都没有去闹,也没有影响原告开业。既然被告没有影响原告开业,被告也不同意赔偿原告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田系淮阳县葛店乡李*第二卫生室医生。2014年2月2日晚11时许,原告到被告汤**、张**处为被告汤**、温**之子汤**看病。原告对汤**进行了诊治,后汤**死亡,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该纠纷发生后,被告方多次去原告卫生室吵闹,致使原告的卫生室不能正常经营,原告曾几次报警,但未能解决双方的纠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照片、证明、证人证言、录音录像资料、文件、农村医疗门诊统筹补助报表及进药金额表。其中,周口市医**定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周口医鉴(2014)0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的鉴定结论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照片、证明、证人证言、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明被告方多次去原告卫生室吵闹,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行医;文件、农村医疗门诊统筹补助报表及进药金额表证明,在被告方侵权期间(从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29日,计16个月零16天),根据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得到的补贴款计算,侵权期间应得的补贴款为54428元,每年的补贴为5000元,合计为59428元,该款因为原告未营业而未得到,是被告方侵权造成的损失。

被告方在诉讼中称,被告没有阻止原告营业,也不阻止原告营业,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上述事实,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照片、证明、证人证言、录音录像资料、文件、农村医疗门诊统筹补助报表及进药金额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范*田拥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在相关机构许可的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阻止或侵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的诊疗行为而发生纠纷,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方在双方的纠纷发生后多次去原告的卫生室吵闹,致使原告无法开展正常的诊疗活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59428元,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是依据其卫生室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得到的补贴款和根据卫生室所在乡村人口补贴计算而来,没有经过相关机构的评估鉴定,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数额的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942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张**、汤**、温**停止对原告范**开展诊疗活动的侵害,不得阻止、妨碍原告卫生室的正常执业活动。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范**承担650元,被告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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