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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因与被上诉人徐**其它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因与被上诉人徐**其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及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徐**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报刊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段**)向甲方(徐**)一次性支付转让费和该书报亭在邮政局押金共13000元;甲方把书报亭钥匙和相关手续交给乙方...2、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双倍的合约金(2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段**支付被告徐**转让费13000元,被告徐**向原告段**交付了报刊亭钥匙。原告段**自2014年7月1号开始经营书报亭,在经营过程中因对经营的书报杂志没有自主经营选择权(即邮政局配送什么书报,经营什么书报),至2014年10月不再让邮局送书刊杂志,遂停止经营。邮政局让原告签订协议,原告也不愿再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段**与被告徐**所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现本案原告段**以“合同履行后,因被告未交付钥匙,致使原告的广告经营权自合同签订至今无法实现,2014年11月周口市邮政局告知原告该局所拥有的报刊亭不得私自转让,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损失巨大,被告明知其所经营的报刊亭不能私自转让,以欺诈的手段收取原告的转让费,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这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双方合同内容并不牵涉广告经营权,原告停止经营报刊亭的主要原因是没有自主选择报纸杂志的自主权,且在邮局通知其续签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段**拒绝签订协议(虽然原告段**提交了周口市邮政局2014年11月出具的“我局所拥有的报刊亭不得私自转让”证明,但该证明系在原告不愿继续经营且已实际停止经营之后,这也与原告段**当庭陈述的“邮政局让原告签订协议,原告也不愿再签”相矛盾),这些都说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段**承担。

上诉人诉称

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明知不得私自转让报亭,却签订转让协议,并口头承诺将报刊亭广告经营权一并转让给上诉人,其以欺诈手段骗取上诉人转让费,未将协议约定的报刊亭经营权所包含的电话、联防报警、广告经营权等交给上诉人经营收益,导致协议不能履行,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已认定双方签订的经营转让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协议,却未对被上诉人违约行为作出判决,且原审在邮政局出具报亭不得私自转让的证明后,仍认定协议合法有效错误。被上诉人应返还转让费或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徐**答辩称,上诉人停止报亭经营是其不愿与邮政局续签协议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称报亭不得私自转让其无法正常经营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将报亭广告经营权包括电话、联防报警一并转让不是事实,也根本是不可能的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报刊亭经营权转让协议后,上诉人依约进行了经营,根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停止经营的原因是:“自己不干了,送的报刊不让签字,送什么就要卖什么,不愿与邮政局签协议”,从原审查明的上诉人陈述看,上诉人停止报刊经营,并非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而是系上诉人主观原因所致。原审诉讼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邮政局出具的报刊亭不得私自转让的证明,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邮政局之间的租赁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证明系邮政局因被上诉人的转让而不让上诉人经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将报刊亭广告经营权,包括电话、联防报警一并转给了上诉人,但庭审中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仅提供一个证人证言证据不力。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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