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被告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范**、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3年11月2日,原告驾驶豫P6C391货车为被告运输沙石,当其行驶至上和路五龙乡敬老院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为此请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51041.46元,庭审时赔偿数额变更为138668.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1761元,该款应当予以扣除。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进行等级鉴定,鉴定标准错误,应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3年11月2日,原告高*驾驶豫P6C391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张**运送沙石),沿上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龙乡敬老院前,撞上同向在前和建立驾驶的豫QB7229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上**警大队第13110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和建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驻马**医院住院36天,该院诊断:会阴部外伤、包皮裂伤、尿道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7880元。被告张**已为原告垫付11761元。

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上蔡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和建立无责任。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雇主即本案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被告张**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份额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7880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9416.10元/365天×36天=929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9416.1元/365天×36天=9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36天=1080元;5、营养费,20元/天×36天=72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200元为宜。上述合计21738元。被告张**应当赔偿原告21738元×60%=13043元。由于被告已赔偿原告11761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3043元-11761元=1282元。被告辩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其伤残进行等级鉴定,鉴定标准错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原告高*负担1093元,被告张**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