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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潘**、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潘**、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在确山县三里河乡顺河路中段路*开了个金牌亚洲陶瓷店,2013年6月18日,二被告承包工地需要地板砖和地脚线,就到原告处拉了40100元地板砖和地脚线,2013年8月6日,二被告到原告处拉蹲便器3个,2013年11月26日,二被告又到原告处拉地脚线120件,蹲便器和地脚线合计4866元,被告杨*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合计44966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9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杨*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业务来往,原告所诉2013年6月18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11月26日被告所用陶瓷均是从刘**手中购买的,由刘**送货,况且货款已于2014年1月20日前已全部支付给刘**,不欠一分钱货款。综上所述,二被告和原告没有买卖关系,更不存在拖欠货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确山县三里河乡顺河路中段路*开了个金牌亚洲陶瓷店,2013年6月18日,二被告承包工地需要地板砖和地脚线,就到原告处拉了40100元地板砖和地脚线,2013年8月6日,二被告到原告处拉蹲便器,2013年11月26日,二被告又到原告处拉地脚线120件,蹲便器和地脚线合计4866元,被告杨*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合计44966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一张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持有的销货清单上有被告杨*的亲笔签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刘**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的答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4966元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杨*支付原告张**货款44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潘**、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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