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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河南**限公司、冯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河南**限公司、冯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冯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在2005年5月24日,冯某某控股29%,周某某控股71%,成立河南**限公司,在2015年4月13日,通过朋友介绍,被告冯某某、周某某夫妇二人出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急用,约定月息1%,还款时间为一年,原告将钱打给被告后,被告电话关机,上公司找人,公司关门,在被告公司门口有多人要帐,经打听得知,在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已经资不抵债,频临破产,且被告目前正在转移财产,当初借款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限公司、冯某某、周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签定合同时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内容无任何违法之处,原告诉称的我公司要破产等情形均不存在,公司目前刚刚启动两个楼盘的建设项目,经济实力雄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一份,河南丰**司公司章程一份,证明河南**限公司系被告冯某某、周某某夫妻二人共同投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2.被告方工作人员于海洋、邱**书面证言及邱**当庭证言,证明河南**限公司现在陷入经营危机,被告冯某某与周**已经离婚,公司股东也发生了变更,被告已经开始转移资产,为了确保原告的债权能够实现,我方才在借款未到期时提起诉讼。3.川汇区法院立案审批表两份,证明被告有外欠账,违背其借款时所作的无外欠账的承诺,借款时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河**限公司、冯某某、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期限未到,对证据3认为立案审批表的案由其中一个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另外一个案件标的额是40万元,我公司在丰华园项目中已经投入了12亿元,以40万元的借款案件来证明我公司资不抵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2认为冯某某和周某某离婚是二人的感情问题,与企业经营无关。冯某某依然是公司的法人,公司吸收新的股东是正常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河**限公司、冯某某、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出借给甲方(被告)人民币100000元,甲方用于开发周口丰华园房地产项目。借款设置时间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1%执行,到期后,甲方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因政府政策及工程进度等原因最长还款期限为18个月)。在借款期限(合同约定),乙方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查封及其它阻扰任何施工的行为等条款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000元出借给被告河南**限公司,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正在转移财产,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限公司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河**限公司按双方约定履行其给付借款义务,被告河**限公司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字据,但已实际接收原告借款现金。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将不可能履行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利息按月息1%执行,到期后,甲方一次性还本付息。”显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具备预期违约之情形。现原告以被告正在转移财产,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计33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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