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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修诉被告冯**、周**、河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修诉被告冯**、周**、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修、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修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借给被告550000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1、借款属实。2、愿意承担银行同期利率。3、我方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4、我们合同有约定,如果到期没办法归还本金,可用所销售的商品房在低于市场价的百分之十五的价格予以抵押。

原告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50000元。证据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的事实及汇款时间。证据三、法院调取的冯**银行清单,证明冯**向原告每月还款16500元,还款截止至2015年1月3日,月息三分。

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利息不认可,其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且双方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支付的115500元,要求利息扣除后折抵本金。我们合同有约定,如果到期没办法偿还本金,可用所销售的商品房在低于市场价的百分之十五的价格予以抵押,且保证办理房产证等过户手续。双方在合同中已规定,到期未归还,合同自然延续,原告起诉时,目前合同在有效延续期间。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需取款应提前告知,这就赋予了双方的书面通知等通知义务,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已经通知了我方,故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该合同自动延续,原告所说的违约责任根本不存在。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宋**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50000元,借款时间为三个月(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止),每月结算一次,到期后若未退还本金,本合同继续生效。原告急需资金,可以随时提取,需提前一周告知。合同到期,被告无法归还本金,可用在售商品房下浮15%价格抵押给甲方,保证办理相关房产手续。2014年6月3日,原告给被告汇款5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被告冯**通过银行转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6500元,共支付七个月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借款协议中虽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且被告以已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七个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三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违约损失,因三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尽到告知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已支付的115500元,利息扣除后折抵本金的主张,因该利息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并且已实际旅履行,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周**、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宋**借款55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冯**、周**、河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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