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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与被告信阳市联发房地**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信阳市联发房地**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发房**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联发房**公司委托代理人时新建、何文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兰诉称,2010年7月被告联发房**公司和原告签订了旧房改造合同,时间为18个月,至今没完全交房。现在房子建成了,被告让原告住五楼,原合同签订的是二楼,但因工作人员的失误,另外一份合同上没有注明,现在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付二楼。原告70岁了,独身一人,身体多病,住五楼不方便,二号楼没有二楼,原告要求住一号楼二楼。从2013年下半年到现在,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过渡费。原告现在租房住,房东索要房租,原告是低保户,每月一百多元,无力支付房租。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第一次违约后,应原告要求作出承诺,被告向原告立下每平方米赔0.2平方的文字依据。在此所立合同中,第四条规定优惠总款的百分之十,现在联发房**公司不承认了,合同受法律保护。因维权屡次受到被告的推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将位于一号楼三单元二楼的返迁房屋一套(面积约130平方米)交付给原告;二、被告支付至2015年5月底的过渡费24000元(按每月1200元支付,从2013年6月起算);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四、被告兑现每平方米赔0.2平方及优惠总款10%的承诺;五、原告向被告支付搬家产生的费用5000元;六、败诉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市联发房地**任公司辩称,1、被告承建原告起诉的区域旧房改造是事实,并且与原告签订了返迁协议,对原告提交的返迁协议其他内容无异议,但对协议第一页上的手写部分“2层东壹户”不认可,被告所持有的返迁协议上没有该内容。且原告要求补偿其2012年元月9日因违约赔偿的每平方增加0.2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至今未选房、未签订认购书,直接要求住哪缺乏依据,而且一号楼根本没有三单元。对原告要求按2012年元月9日的《通知》对拆迁每平方再补偿0.2平方不予认可,该《通知》因返迁户意见不统一,后经与返迁户分别协商,由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按增加补偿15平方米住宅面积执行。关于优惠核销价总款的10%,我们一直在按照该优惠标准执行,返迁协议上第八条约定的价款标准本身已经是优惠过的,原告主张的依据是2014年1月21日的《告知书》,其实该《告知书》与《返迁协议》第二款4项一致。过渡费按照合同约定,每月300元已经向原告支付到2014年4月7日。误工交通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即便是原告有极少量的路费也与被告无关。搬家费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过了,原告再主张缺乏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肖**委托女儿张**(合同乙方)与被告信阳市联发房地**任公司(合同甲方)签订《联合建设平**卸公司家属院返迁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用原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与联发房**公司联建居民楼,甲方出资建设。返迁实行拆一补一的产权调换方式返还房屋(以产权证面积,乙方返迁的房屋超出原有房屋产权证面积的,超出面积按甲方核算的价格支付房款。乙方返迁的房屋超出拆迁房面积的,甲方按核销价优惠总款的10%;乙方房屋产权证面积31.5㎡,土地使用证面积108.45㎡,加盖的砖混结构的住房(厨房面积按2:1折合19.38㎡,瓦房按3:1折合6.12㎡,有院子补6㎡,折合返迁面积共计63㎡)。返迁期限为:从签订返迁协议之日起,18个月移交返迁房。搬迁费每户200元。过渡补助费:土地使用证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每月补助费为200元;土地使用证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每户每月补助费为300元。楼层价格调整价:一楼1100元/平方米,二楼、五楼1200元/平方米,三楼、四楼1350元/平方米,六楼900元/平方米;该协议书并未约定原告返迁时具体居住的具体楼层、面积等。另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各自持有的《联合建设平**卸公司家属院返迁协议书》,其中原告持有的返迁协议书在第一页底部显示有手写“2层东壹户”字样,被告持有的返迁协议书未显示有该字样。对至今房屋未交付的原因被告解释为已通知原告去选房但原告未选,原告称因对房屋楼层问题没有解决,所以未签订认购书。在此期间,被告于2014年元月9日、2012年9月26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2月21日分别以通知或者告知书的形式变更原协议约定的返迁面积和补偿形式。其中2012年9月26日的《通知》有原告的签名,其他并无显示有原告的签字或者其他相关文件能够显示双方达成新的合意。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下半年到现在停发了过渡费,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过渡费以每月300元的标准发放到2014年4月7日,原告当庭表示对过渡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过渡费的实际支付截止日期。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1200元支付过渡费的证据为署名“唐如林”的书面材料及2013年7月22日的《委托书》,但因两份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于2014年元月9日至2014年12月21日之中以通知或者告知书的形式变更原协议约定的返迁面积和补偿形式。其中2012年9月26日的《通知》有原告的签名,其他几份材料无原告的书面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此后合同如有变更应基于双方的协商一致。原告持有的《联合建设平**卸公司家属院返迁协议书》注明有“2层东壹户”字样,但被告持有的《联合建设平**卸公司家属院返迁协议书》并无该项内容,无法证明双方在签订返迁协议时已选定返迁房屋。因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签订认购书,未选定明确的房屋,返迁房屋的具体情况尚不能确定,原告在此情形下直接要求被告将位于一号楼三单元二楼的返迁房屋一套(面积约130平方米)交付给原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月1200元支付过渡费依据的两份复印件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2月21日的七份《告知书》、《通知》从内容来看,主要为催促返迁户签订《返迁户选房认购书》,办理认购、入住手续,在签订认购书的基础上给予返迁户一定的优惠。而原、被告至今未签订认购书办理相关手续,上述《告知书》、《通知》亦没有双方共同书面确认,不能产生更改原协议的作用,故过渡费的支付仍然按照原、被告签字认可的协议中的约定标准支付即每月300元,从2014年4月8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底,共计为4130元(13个月×300元+300元÷30天×23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路费,在双方协议中并无约定,原告此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以每平方米补偿原告0.2平方米的承诺的诉请,该项诉请基于2012年1月9日的被告发出的《通知》,被告辩称因返迁户意见不一致,后对补偿形式与返迁户分别协商作出变更。对此本院认为,从2012年9月26日的《通知》来看,该通知除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外、还有原告及原告女儿签字,该《通知》应视为双方对面积补偿的合意确认。该份《通知》明确载明:返迁面积另增加15平方住宅面积(此15平方公司不计取返迁户面积款补偿给返迁户)。本项安置楼于2013年6月30日返迁户返迁,补偿面积返迁户按原签合同户主签字为准,以后双方与拆迁时间、补偿面积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既已合意确认此后就补偿面积再无异议,原告再要求被告每平方米补偿0.2平方与该《通知》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补偿面积应以2012年9月26日的《通知》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优惠总款10%的承诺,应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建设平**卸公司家属院返迁协议书》内容为准,该协议书第二款第4项明确约定:乙方(肖**)返迁的房屋返迁的房屋超出拆迁房面积的,甲方按核销价优惠总款的10%;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依据该协议执行即可。现原、被告双方仍未签订认购书,返迁房屋总价款无法确定,原告此时要求被告履行该项承诺实际上无法执行,原告可待返迁房屋面积、总价款确定后要求被告按协议预定优惠执行即可,如产生被告届时不按约定执行的情形,原告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因搬家产生的费用5000元,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阳市联发房地**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支付过渡费4130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肖**、被告信阳市联发房地**任公司各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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