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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及其辩护人时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童*以与福建省**大唐汽车租赁商行以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牌号为闽A的黑色凯美瑞轿车,随后童*将该车辆从福建省福州市开至河南省固始县,并伪造车主押车协议。2014年10月5日,童*持其伪造的车主押车协议与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骗取曹*62000元。经鉴定,该车辆价格为135000元。

2015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童*伙同季*(另案处理)等人共同作案,以与固始**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豫S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随后童*等人伪造了车辆登记证及相关车辆交易合同等。2015年1月24日,童*等人使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及相关车辆交易合同,将该车辆以抵押的方式卖给朱*,骗取人民币40500元。经鉴定,该车辆价格为128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租赁车辆合同的手段,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童*称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只是将车辆抵押给朱*,并不是卖给朱*,称在事情发生后通过余某归还8000元给曹*,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单独或参与依据租赁合同承租到的两辆丰田凯美瑞轿车是依据双方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真名实姓且支付对价押金和租金租用的,属民间正常租赁交易行为,不应认定是骗取的财物。其单独或参与合同诈骗的数额应以从曹*和朱**骗取的数额即102500元来认定。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童*仅起到次要作用。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童*以与福建省**大唐汽车租赁商行以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牌号为闽A的黑色凯美瑞轿车,随后童*将该车辆从福建省福州市开至河南省固始县。2014年10月5日,童*谎称该车系车主陈*欠其赌债押给其的,并伪造车主押车协议与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骗取曹*62000元。经固始**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格为135000元。2015年10月21日该车辆被汽车租赁公司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借条证明2014年10月5日童*向曹*借钱7万元,以闽A凯美瑞轿车作抵押,一个月内还清,否则此车归曹*所有。

2、借车协议书及租车合同证明童*与大唐租赁商行及车主陈*签订租车协议。租车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1日。

3、押车协议及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童*伪造陈*与其签订押车协议情况。

(二)被害人曹*陈述:2014年10月5日经贾*介绍借给童*7万元,期限一个月,用童*的一辆闽A凯美瑞轿车作抵押,该车原车主是陈*,童*说这辆车是陈*向他借款时抵押给他的,抵押协议交给我了。10月21日上午突然发现车库门被撬开了,车被弄走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贾*证明:经朋友余*介绍帮童*借点钱,我找到曹*,当时电话里说好是借款7万元,期限一个月,利息8000元,借款时从本金中扣除,10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我和余*在借条上签字,童*将其一辆凯美瑞轿车作抵押。10月21日早晨听曹*说小偷将车偷走了。

2、证人余*证明:2014年10月4日童*让其帮助借钱,后联系贾*,贾又找到曹*,曹同意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8000元,当时借款时利息直接扣掉,实际取款62000元。童*将其一辆凯美瑞车抵押在曹*处。10月21日早晨曹*说车被人偷了,后来我联系童*,他说过三几天把借款凑够,还给曹*,根本不关心车的事,我们觉得童*有疑点,就打电话给他父亲,他父亲说不知道童*借钱的事情。10月22日夜里童*打电话给我,说为啥把借钱的事跟他父亲说了,他怕他父亲知道,然后说你既然跟俺爸讲了,这个钱我也不会还了。我让他抓紧回来处理好,后来他又给我打电话,说他现在没凑够钱,让我帮着和债主说下,晚几天再还。但这几天一直联系不上。

3、证人徐某甲证明:曹*借款7万元给童*,用车作抵押,10月21日上午车被人偷走了。

4、证人陈*证明:闽A凯美瑞轿车是我个人所有,放在大唐车租赁商行对外出租。2014年9月30日童*与商行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了真实的身份信息和驾驶证,我们把车辆租给他,约定每天租金450元,将车辆开出福建省需经我方同意。童*交了租车钱2300元,后来又汇了5000元。10月3日我们发现该车开到了河南省,打电话给童*,他说过几天就开回来,可是我们过几天我们发现车子仍然在河南省没挪动位置,我们害怕他把GPS拆掉,就于10月21日凌晨找到在固始县找到车子把车子开回了,当时与童*电话联系不通。车子拖回来后童*一直未与我们联系。

(四)被告人童*供述:2014年9月30日我在福**唐商行租了一辆闽A凯美瑞轿车,车主是陈*。租车老板要求我在福州本地用,如果出福州要跟老板说一下。租到车第3天前后我跟老板说了一下就把车开回潢川。找到朋友余*,我说这辆车是我在厦门的赌场内押的车,让他帮忙找人押掉先换点钱用。余*通过贾*介绍了曹*,说可以押车,收取利息。2014年10月5日我们在一个宾馆门口见面,我和曹*当面谈的,押7万元,利息8000元,我还向其提供了一份押车协议,是我伪造陈*的签字,目的是让其相信车是我从赌场押的。后来我打了一个借条,曹*借给我62000元。这个钱有一部分用来还赌债了,还剩下3万元我当时想在赌场内放钱,把押车的钱还上,后来花着花着就花完了。也没有挣到钱。车押给曹*半个月左右。听说车被人偷走了。我想是福建的车主把车弄走了。我跟余*说这7万元我会还的,后来我给了余*8000元钱让其先还给曹*。我用这种押车的方式换现金,不是想骗曹*钱,只是想搞点钱应急用。

(五)鉴定意见:固始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闽A凯美瑞轿车市场价格13500元。

二、2015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童*伙同季*(另案处理)等人共同作案,以与固始**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豫S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随后童*等人伪造了车辆登记证及相关车辆交易合同等。2015年1月24日,童*等人使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及相关车辆交易合同,将该车辆以抵押的方式卖给朱*,骗取人民币40500元。经鉴定,该车辆价格为128000元。2015年2月该车辆被汽车租赁公司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车辆交接单、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1月20日季*从固始**租赁公司租得豫S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

2、车辆转押协议、高*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以及信阳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童*等人持伪造的手续与被害人交易的事实。

3、协议书及收据证明朱*与童*签订车辆抵押协议及付款情况。

(二)被害人朱*陈述:2015年1月22日经人介绍认识李*甲,李*他有一辆轿车想卖45000元问我是否想要。我当时同意了。当天晚上我从郑州回到潢川,在枫桥咖啡厅二楼见到李*甲、周某某、童*,还有二个人我不认识,见面后我见到车是牌号为豫S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李*甲说车是车主高*赌博时输了钱,将车抵押给童*的,我没有立即同意,要求他们提供车的有关手续。当时就李*甲和周某某和我说话,童*没怎么说话。1月24日晚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证件都准备好,我们又在枫桥咖啡厅见面,当时李*甲没去,童*将登记证书原件、行驶证、转让协议及车钥匙、高*和童*的身份证复印件都交给我。我当时怕车有问题,也不太想买了,就问他这车,他们还赎回不,他们要是等用钱可以押给我。他们说不一定,有钱就赎,没钱就不赎了,接着我们就签了抵押协议,后我把2万元现金给了童*,通过手机银行将剩下的钱转账给童*,接着童*、周某某还有另外两个人当着我面分钱,为分钱不均还吵起来了,周某某打电话让李*甲来了,李*甲来了后让我先走了。前后都是周某某在和我联系,童*基本没有说话,我感觉周某某和李*甲在幕后操纵,童*好像是被操纵的。车现在已经被原车主偷着开回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高*证明:我的一辆豫S丰田凯美**通租赁公司对外出租,被一个叫季*的人骗租走后,抵押给潢川的一个汽车租赁店,抵押了45000元。

2、证人徐某乙证明:其所在的固始永通汽车租赁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将高*的豫S丰田凯美瑞轿车租赁给季*,租到第十天,联系不上季*,发现车在潢川县,开车的人说车被一个叫童*的人抵押给他的。

3、证人季*证明:因为我欠周某某20多万元钱,周某某一直逼我租车骗卖给别人。2015年1月18日左右周某某给我3000元让去租车。1月20日我在固始县盐业局楼下一租车公司租了一辆豫S丰田凯美瑞轿车,是一个叫徐**的跟我签的租车合同。我还了两天左右,就把车子交给了周某某。1月24日晚上周某某打电话让我到枫桥咖啡厅,我去后看到那车停在楼下,周某某、童*还有其他三个男的在谈事,我心里知道他们在押车,也不想参与,就躲到一边,后来车子被人开走了。

(四)被告人童*供述:因季*欠周某某钱,周某某经常让季*去租车,再抵押出去骗点钱用。2015年1月份的一天周某某开车带着我、季*和陈*乙一块出去租车,季*让陈*乙去租车,陈*乙去后人家说外地人租车需找人担保,没有租到车就回来了。第二天下午18点左右季*和陈*乙来找我,说租到车了,是豫S丰田凯美瑞轿车,季*说想把车抵押出去,但如果签他的名字,周某某就会认为车是他抵押的,跟他要钱,如果我签了字,钱在我手里,就当季*还我钱了。我就同意了。三天后周某某跟我说押车的人来了让我去签字,在枫桥茶楼周某某和对方人说有个赌博人输了钱把车抵押给我了,现在我急需用钱想把车抵押出去,对方要车的手续,我和周某某一块出去在旁边打印室打了份假抵押合同,周某某让我签了字。对方说手续不全,还想看车辆登记证和备用钥匙。周某某在车主那,对方就说找全了才签字。我们就走了。第二天上午周某某和李**带着我去配了一把轿车钥匙,第三天下午周某某带我去拿了一份假车辆登记证的快递。当天晚上周某某、李**的弟弟、季*和我与对方见面,周某某把上述手续给对方,对方就和我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协议上写的是45000元,扣除利息实际只给40500元。对方当场给了我20500元现金,剩下2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钱让李**分了16900元,其中含我欠他的10500元,还有吃饭、配钥匙等开销6400元,周某某找我前后要了大概7000元,季*找我借2000元,其中付车的续租1000元,陈*乙找我借了2500元,剩下的12100元让我拿了。

(五)固始**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豫S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128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童*家人与被害人朱*、曹*达成还款谅解协议,归还朱*40500元,曹*62000元,二人对童*的行为表示谅解。潢川县司法局出具书面意见,称愿意对童*实施监管。

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经当庭示证、质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订租赁车辆合同为手段诈骗汽车2辆,共计价值26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童*租赁车辆时即以非法占有为故意,企图用所租赁车辆骗取他人钱财,故对其合同诈骗的数额应当以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辩护人认为应当以童*实际骗取的钱款作为其诈骗数额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童*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人代为退回其骗取的朱*、曹*的钱款,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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