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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刘**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刘**经第三人彭*和临时召集原告刘**、黄**、贾**、詹**等数人到被告王**树场为被告王**装运树木。装运过程中树木滚落致原告刘**右手食指受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刘**2014年9月6日至潢川**中心卫生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原告刘**经潢川**中心卫生院诊断:1、右手食指外伤;2、右手食指第一节指骨骨折。处理意见:1、右手食指截指术;2、输液抗生素对抗治疗;3、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刘**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632.07元。2014年12月20日,经信阳市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鉴定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庭审中被告王**辩称其与彭*和签订有协议,与刘**未有劳务协议,应由彭*和向刘**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与彭*和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无具体劳动时间、用工人数、工作内容、劳务报酬,故该协议仅能证明被告王**与彭*和之间存在用工意向,而原告刘**与被告王**之间存在实际劳务关系,其向彭*和结算工资,再由彭*和转交刘**,应视为支付劳务报酬,故被告王**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王**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做好相应劳动安全保障措施,以保障提供劳务者生命健康,原告刘**在为王**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被告王**应当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原告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事件的发生也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判定原告刘**应得赔偿款为:医药费632.07元、误工费25402÷365100=6959.4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200.1=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1523.72元的80%,计款25218.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赔偿原告刘**医药费632.07元、误工费6959.45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1523.72元的80%,计款25218.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44元,由原告刘**负担250元,被告王**负担994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开设的收树点,雇佣有相对稳定的装卸队伍,后来彭*和作为当地人依仗势力,采取恐吓手段,强行将原来的装卸工人赶走,由他组织的装卸队伍垄断附近几个收树点的装卸业务。彭*和召集的这支装卸队伍,长期以帮助周边几个不固定的收树点装卸树木为业务内容,由彭*和负责召集、管理、指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从来没有接受过上诉人的指挥、控制,在发生该事故前上诉人也不认识被上诉人。上诉人只与彭*和联系装卸业务,且与彭*和签订有书面协议书。上诉人与彭*和是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装卸费用也是由上诉人与彭*和结算。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彭*和系承揽关系,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被上诉人的受伤上诉人没有过失。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双方雇佣关系成立,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是彭**召集装卸队伍不是事实,上诉人与彭**是相邻关系,刘**为上诉人提供装卸劳务获取报酬,不是彭**组织揽活,是刘**直接与上诉人发生劳务关系。有时彭**也联系揽活,但仅仅是牵线,彭**不在场,也发生劳务关系。彭**参加也是属于务工,同样取得劳务工资,不是由彭**组成的承揽劳务关系。刘**与王**是劳务关系不是承揽关系。上诉人上诉状提及书面协议书问题,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书面陈述材料,没有说与彭**订立的有合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中,上诉人王**申请证人黄**、詹**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刘**在为王**装运树木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原审认定刘**与王**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审中两证人的证言也说明了这一问题。上诉人上?称与被上诉人刘**之间不是劳务关系,属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适用相关法律及解释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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