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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信阳市联发房地**任公司因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信阳市联发房地**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发房**公司)因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被告联发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新建、何文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0年6月30日,信阳市**限公司与我协商旧房改造,并签订了协议,为期18个月,因为被告原因造成迟误4年交房。为我造成重大损失,在交房时不按违约承诺,不按合同规定,在多次商榷无果情况下,只好求助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给2012年元月9日,因该公司违约赔偿的每平增加0.2的承诺;补给原合同第四条“超出面积优惠总款的10%”;算清过度费,15个月,共18000元;赔偿费、误工费共计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市联发房地**任公司辩称,被告承建原告起诉的区域旧房改造是事实。并且与原告签订了返迁协议,但是原告要求补偿其2012年元月9日因违约赔偿的每平方增加0.2原告不予认可,对第二项请求超出面积优惠总款10%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及其被告对原告的通知办理,依照双方签订的返迁协议该条款已执行完毕,因为返迁协议上注明的三四楼调整价是1350元/平方米,这个价格就是优惠过的。第三项诉请,过渡费已经支付到2014年3月30日,以后的过渡费按照被告对原告的通知办理。第四项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即便是被告有极少量的路费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第一、三、四项诉请。第二项诉请可以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赵**(合同乙方)与被告信阳市联发房地**任公司(合同甲方)签订《联合建设平**卸公司家属院返迁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用原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与联发房**公司联建居民楼,联发房**公司出资建设。实行拆一平方补一平方的产权调换方式。原告返迁的房屋超出拆迁房面积的,联发房**公司按核销价优惠总款的10%。乙方房屋产权证面积34.12㎡,土地使用证面积91.203㎡,加盖的砖混结构的住房(厨房面积按2:1折合49㎡,瓦房按3:1折合,折合赔偿面积共计80㎡)。土地使用证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每月补助费为200元;土地使用证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每户每月补助费为300元。并约定从签订返迁协议之日起,18个月移交返迁房。楼层价格调整价:一楼1100元/平方米,二楼、五楼1200元/平方米,三楼、四楼1350元/平方米,六楼900元/平方米;该协议书并未约定原告返迁时具体居住的具体楼层、面积等。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移交返迁房屋,到2015年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交房义务。被告于2014年元月9日,2012年9月26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2月21日分别以通知或者告知书的形式变更原协议约定的返迁面积和补偿形式。几份通知或者告知书均无原告的签字或者其他相关文件能够显示原告的认可。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返迁户选房认购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认购的房屋在一号楼三单元三层3301号,住宅面积136.7平方米,其中返迁面积95平方米,超出面积41.7平方米,按双方约定超出面积单价1350元/平方米,实际应补购房款56295元。在政府职能部门对返迁房检验合格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领钥匙入住。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缴纳购房定金30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过渡费以每月300元的标准发放到2014年3月30日,原告要求从2014年3月支付到2015年5月,每月按12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1200元支付过渡费的证据为署名“唐如林”的书面材料及2013年7月22日的《委托书》,但因两份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此后合同如有变更应基于双方的协商一致。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以每平方米补偿原告0.2平方米的承诺的诉请,该项诉请基于2012年1月9日的被告发出的《通知》,被告辩称因返迁户意见不一致,后对补偿形式与返迁户分别协商作出变更。对此本院认为,从2012年9月26日的《通知》来看,该通知除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外、原告亦对该通知予以认可,该《通知》应视为双方对面积补偿的合意确认。该份《通知》明确载明:返迁面积另增加15平方住宅面积(此15平方公司不计取返迁户面积款补偿给返迁户)。本项安置楼于2013年6月30日返迁户返迁,补偿面积返迁户按原签合同户主签字为准,以后双方与拆迁时间、补偿面积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既以合意确认此后就补偿面积再无异议,原告再要求被告每平方米补偿0.2平方与该《通知》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补偿面积应以2012年9月26日的《通知》为准。且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返迁户选房认购书,该认购书对返迁房的面积有明确约定,亦可以视为原告对补偿面积再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应实现按核销价优惠总款10%的承诺,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返迁户选房认购书中,原告对超出面积单价为1350元/平方米予以认可,并对应付总房款数额进行了决算,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在返迁协议第四条上该条款已执行完毕,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审理。原告主张过渡费后期被告以通知的形式更改过几次,由于原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因此该过渡费仍应按每月300元执行。关于交付日期,被告主张其已张贴通知要求各拆迁户尽快选房,截止2014年9月30日不再支付过渡费,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返迁认购书上明确约定,在职能部门对返迁楼房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领钥匙入住。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完成上述合同义务,因此过渡费应结算至2015年5月。即被告还应补给原告过渡费14个月*300元/月=5200元。原告主张的3000元误工费与路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放弃,本院不再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阳市联发房地**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支付过渡费5200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5元,由原告承担275元,由被告信阳市联发房地**任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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