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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沈**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沈**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朱**、沈**于2014年7月2日向内**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422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朱**、沈**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5时55分,沈**驾驶朱**所有的豫RNN579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湍河三桥西300米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王**驾驶的豫R66J63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2013年7月12日,沈**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朱**、沈**共同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600000元。朱**为其所有的豫RNN579号车辆在平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死者王**,男,生于1964年5月5日,汉族,农业户口,住内乡县马山口镇寺山庙村老道沟,自2008年以来携全家在内乡县城生活,借居在其表弟柴**老房子(内乡县城关镇一小错对面),其以三轮拉货为生;被扶养人:王**之母,柴**,女,生于1929年3月27日,农业户口,子女一人;王**之子王*,男,生于2002年3月26日;之女,王*,生于2002年3月26日,均在内乡**三小学学习。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为34203元。又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内刑初字第0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朱**为豫RNN579号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故平安**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朱**、沈**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付。关于平安**公司辩称沈**肇事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平安**公司虽然向朱**履行了条款告知义务,但沈**的弃车逃逸行为与醉酒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同,上述的几种违法驾车行为加大了事故发生的概率,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而沈**的肇事后弃车逃逸行为属于事故发生后的行为,与发生事故没有必然联系,并未因此加大事故责任比例或致使损失扩大。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平安**公司所提供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其以投保人弃车逃逸拒赔为由,作为其公司的免责条款,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对平安**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辩称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无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按照立法本意,应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故对其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平安**公司辩称对死者王**及其被扶养人王*、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王**自2008年以来携全家在内乡县城生活,借居在其表弟柴**老房子(内乡县城关镇一小错对面),其以三轮拉货为生,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其及其子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母亲为农村户口,对其母亲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朱**、沈**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沈**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故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死者王**应获赔项目及金额为:1、丧葬费17101.50元;2、死亡赔偿金530143.82元。其中(1)、20年×20442.62元=408852.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柴**被抚养年限为5年,为5年×5032.14元=25160.70元,王*、王*被抚养年限计算至2013年,各为7年,共为14年,为14年×13732.96元÷2人=96130.72元。两项共计547245.32元。平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对朱**、沈**的损失进行赔付,下余425245.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范围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朱**、沈**保险款共计4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6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平安**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交强险未按照各分项限额判决,造成多承担12000元错误。二、原审判决平安**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万元赔偿责任错误,沈**在发生事故后存在逃逸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朱**在签订商业险合同时已签字认可其知道并充分理解条款内容,平安**公司已经尽到了足够的说明义务,合同中用黑体字醒目标示,已尽到了明确提示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未加大事故责任及损失扩大错误。三、原审判决平安**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明显错误,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31963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朱**、沈**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处理,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万元赔偿责任正确,沈**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行为存在,但他弃车行为是怕挨打才弃车逃离现场,于第二天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尽管投保时,朱**在投保单上签名,但都是打印好的内容让签名,并没有收到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更不用说进行解释了。沈**的弃车行为不同于其他几种违法驾驶逃逸行为,该交通事故致王**死亡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弃车逃逸是事故发生后的行为,该行为与发生事故造成王**死亡没有必然联系,也没加大事故责任和损失扩大。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款应无效。依据民事审判原则,法院判决诉讼费用承担正确。

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三、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四、原审判决诉讼费用承担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案中朱**为其豫RNN579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通过电话营销形式所办理,朱**通过电话形式与保险公司达成投保险种,然后到平安**公司的业务点交纳保费,由业务点为其出具保单,朱**在业务点出具的保险投保单上予以签名,在投保人声明中予以签名。原审法院在原审中对朱**投保过程进行了调查,调查中朱**称保险公司没有给其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给其解释和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问题。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朱**,朱**在投保时采用的方法是保险公司总部以电话的形式与其沟通所投保的险种、费用情况,然后到保险公司业务点办理保险业务,从已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投保时仅让朱**交纳了保费,出具了保单,签了名字,并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所谓的明确说明义务,就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仅让朱**在投保单上和投保人声明栏中予以签名,只起到了程序性的形式说明,而未实质性进行明确说明,所以平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的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造成各项损失为547245.32元,朱**已与王**家属达成协议,并实际支付赔偿金60万元,朱**的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然约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系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约定,平安**公司对该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的效力不予认定,平安**公司应对朱**的损失按照保险限额4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问题。本案中沈**驾驶朱**所有的豫RNN579车与王**驾驶的豫R66J63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豫RNN579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平安**公司理应承担责任,王**的赔偿损失数额547245.32元超过了交强险限额,所以原审判决平安**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责任正确,平安**公司上诉称应在分项限额内判决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审判决诉讼费用承担问题。依照**务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依照诉讼费用的承担原则,原审判决由败诉方平安**公司予以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9元,由中国平安**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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