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马**为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马**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采矿协议书是一个不公平的协议。一、协议规定的补偿费用以达不到9年来的矿坑与土地的实际补偿。二、被告机械化开采至今,截止现在针对土地复垦费用预计达500万元左右。该协议规定交纳的45000元,已不足土地和矿坑的补偿费,何来的土地复垦费,被告交纳的费用与实际费用相比相差百倍,是一份失去公平、公正的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土地是我承包的。

2、开挖米**大理石协议书、(2002)内法民再字第025号、(2002)内法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矿坑是我的。

3、协议书两份,证明协议是我们双方签订的。

4、马**的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马**的营业执照和采矿证已过期,合同在2010年已结束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解除2006年6月20日的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明文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施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撤销权已消灭,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于2006年6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没有协商解除合同,被告也没有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主张以显失公平为由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接收的是未矿,其开采权是通过国土局挂牌竟得的,被告具有合法的开采权,取得开采权时该矿已开采50多米深,复耕也不是被告一人的义务。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协议书的义务,对此事实原告方也不否认。

2、内政办(2011)第20号【关于印发内乡县重点矿种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以证明被告马**所开采的K6-1号矿山在开采证未到期的情况下,因政府政策性整合矿山资源,而暂停开采,并不是被告的开采期限已到期,也不是被告主动放弃开采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方违约,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相关事由,被告的异议成立,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整改的事情这5年多被告没有告知过原告,整改期间被告也没有停止开采,属于违法乱开采。这是地方性政府的文件,不能与矿产资源管理法相冲突,要结合合同约定,要使用矿产资源管理法。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查明:2006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刘**乙方:马**乙方开采大理石矿需占用甲方土地,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协议如下:一、乙方开采大理石需要办理的一切证件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二、乙方的使用范围:刘**东岭甲方责任田,东至刘*甲地,西至刘*乙,南至路边,北至刘*丙地。三、有效期限: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至乙方自愿放弃开采止。四、补偿费用: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地及地表附属物补偿费、复垦费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五、乙方采用人力、机械开采自主决定,甲方不得干涉。六、乙方采矿需要招收工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用甲方人员。七、甲方为乙方提供道路畅通(指2000年12月31日与刘**土地交换使用协议书)。八、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都不得单方中止。撕毁解除本协议,如单方违约,除支付对方违约金壹拾万元外,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九、本协议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作出补充规定,所作规定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刘**乙方:马**2006年6月2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补偿费45000元,后被告在诉争地块组织矿石开采至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该协议是一个不公平的协议,双方产生诉争,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执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协议内容。被告马**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补偿费45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原告以协议书不公平为由解除协议,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非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依据第一条办理相关证件属违约行为,根据约定应当解除合同。由于该条款并非双方对解除合同所作出的相关约定,被告有无证件不是该协议解除的约定事由,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合同违约行为,要求依据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按时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无违约行为,对此诉请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解除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同时双方没有协商解除合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的辩称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辩称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