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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崔**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崔**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内**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内法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王**诉讼请求。原告王**不服,上诉于南阳**民法院,南阳**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1)南*一终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内**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内**民法院重审,内**民法院以该案当事人对该院审判人员意见较大,不宜审理该案为由,报请南阳**民法院指定管辖,南阳**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4)南*辖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谦诉称:2005年初被告崔**与其商议合伙承包被告宛坪高速A段第五项目部工程,后由被告崔**出面与宛坪高速A段第五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承包被告宛坪高速A段第五项目部一工区土方,其作为施工队长,组织施工。在合同签订时,其付给崔**8万元,被告崔**领取其在南召县公路局的现金6万元,共计14万,由被告崔**交了押金。工程结束后进行清算时,崔**不想分给其利润,不认可与其合伙承包。至此,其才知道上当受骗,后其要求被告崔**支付垫付款及工资时,被告崔**不认可并拒付。现要求判令被告崔**偿还其为一工区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727479.84元及利息。请求项目具体包括:1.合同签订前给崔**交押金的14万元;2、垫付一工区欠王**料款98770元;3、垫付一工区欠孟**、龚**机械租赁费142740元;4、垫付一工区欠闫志*料款95000元;5、垫付一工区欠杨**料款114000元;6、垫付一工区欠王大伟运费款25050元;7、垫付一工区2005年8月15日前杂项开支111919.84元。

原告王**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南**银行刘**存折8万元,2005年3月18日王**取出通过中**行存入崔**个人账户;

2、崔**从南召县公路局取欠王**工程款6万元的凭据;

3、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年5月18日调查崔**的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王**为崔**垫付押金14万元。

第二组:1、(2007)内民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

2、王**给王**出具的一工区欠王**料款98770元的证明一份;

3、内乡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时天伟出具的收到条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王**为崔**垫支的一工区欠王**料款98770元。

第三组:1、王**与孟**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

2、孟**收到王**支付租赁费的收据8张;

3、孟**(孟**)2009年11月1日证言一份;

4、2007年5月28日南**院庭审笔录一份;

5、王**与龚**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

6、龚**在一工区作业天数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王**为崔**垫支的一工区欠孟**、龚**机械租赁费142740元。

第四组:1、供料合同一份;

2、闫**收到王**付款条据8张。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王**为崔**垫支的一工区欠闫志*料款95000元。

第五组:1、杨**、刘*雄收王**支付料款9张凭据9.9万元;

2、杨**妹夫周**收料款15000元证明;

3、马**作为一工区会计给杨**出具的欠山料款证明2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王**为崔**垫支的一工区欠杨**料款114000元。

第六组:1、2005年6月12日收料单3张;

2、王**与庞**签订的购土协议一份;

3、马**和一工区承包人一起与镇平张**核算的清单。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王**为崔**垫支的一工区欠王大*运费25050元。

第七组:1、王**在负责一工区事务时垫支的杂项开支票据,包括伙房、修车、日杂、小工具、办公用车、汽油、通讯费、一笔料款、利息等各项费用单据91张;

2、贾**与其丈夫石*献证言,王**、王**、王**证言。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王**为崔**垫支的一工区2005年8月15日前杂项开支111919.84元。

第八组:1、崔**、王**二人与第五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

2、崔**一人与第五项目部签订的协议;

3、崔**、王**二人与第五项目部签订的补充协议;

4、王**诉王**一案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书一份;

5、一工区与第五项目部结算手续6份;

6、2009年5月18日内乡县人民法院对崔**的调查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崔**认可王**负责一工区工地一切事务,包括石料费、运费、工人工资等,王**为一工区垫付费用的前提是王**系承包人之一。

第九组:1、南**业银行对账单;

2、被告崔**与南**业银行进账单4份;

3、第五项目部诉王**、崔**要求返还一工区多领工程款的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第623号民事判决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一工区工程款由承包人崔**全部领取。

第十组:李**证言一份,用以证明马**不是二工区会计和技术员。

被告辩称

被告崔*青辩称:2005年7月26日,其与中原**团公司宛坪高速A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其承包一工区土方工程,工程结束后,项目部对准其进行了结算,原告王**仅系其雇佣的施工负责人,不存在王**为其垫支一工区工程款问题,原告王**向法院提交的单据一部分系从其会计马*艳处拿走的,一部分系王**从其处拿现金支付日常开销及部分用料款、运费、机械租赁费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为反驳原告王*谦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孟**收据13张;

2、2009年10月29日南召县人民法院对孟**(孟**)的调查笔录;

3、龚**收条、借据3张。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一、二工区统一结算,被告崔**已超额支付孟**一工区的机械费,这与龚**的收条相互印证。

第二组:1、证人马**的当庭陈述,以证实闫**出具的所有票据系原告王**从马**手中拿走,用于与闫**的诉讼。

2、闫志刚的当庭陈述,以证实2005年12月12日,闫志刚出具的收到条4万元现金、2005年12月14日1万元现金及2006年7月19日的5000元现金是从被告崔**手中拿的,该款系被告支付。

3、2005年11月1日,原工地财务人员岳保聚收被告崔**5万元的收据,以证明原告王**收取1万元,付给闫志刚1万元,与原告王**举证的2005年11月2日闫志刚1万元收条印证,证明被告崔**系实际付款人。

4、一、二工区闫**拉料的运费凭证收据6扎,以证明一、二工区的财务是统一结算的,既然运费是被告崔**支付,间接证明料款亦是被告崔**支付的。

5、2006年9月18日马*艳书写的证明,以证明2006年7月19日闫**料场5000元票条在老板手中,打官司用了,结合马*艳当庭陈述,证明该5000元条系被告崔**支付。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王**所提交闫志刚出具的8张票据款项系被告崔**交给王**转交的,实际支付人系被告崔**。

第三组:1、一、二工区结算王**料款的收据12份及算帐单1份,以证明一、二工区共应支付王**料款605756元及二工区的料款系被告崔**支付。

2、杨**(王**亲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在被告处抽走被告给王**的付款凭证计254000元。

3、2006年9月24日、10月29日王**收条2份,以证明被告崔**支付王**料款5万元。

4、2006年2月23日中**银行业务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崔**通过中**银行给王*伟付款2万。

5、证人刘**的当庭证言,以证明给王**结账情况。

第四组:1、2006年杨**的2份收条,以证明被告崔**支付杨**料款4万元。

2、2006年10月22日欠条1份,以证明原告王**从被告崔**手中拿走2万元支付给杨**,并将其出具的欠杨**料款的欠条交给被告。

第五组:2006年11月3日,原告王**代领贾**工资2000元票据1份,以证明贾**的工资原告王**已代领,原告王**举证2007年2月15日贾**证明取一工区的饭款500

元,500元系原告王**从被告处代领贾**的工资。

第六组:2009年9月29日,南**民法院对方书*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王**到诚信粮油买过西,但不知用在哪个地方。

上述原告王**提交的证据,被告崔**对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部分证据不真实,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为其垫支一工区的相关费用。上述被告崔**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对崔**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部分证据不真实,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崔**提交的证据不能反驳其为崔**垫支了一工区部分费用。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法院的调查笔录,综合予以评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26日,被告崔**与中原**团公司宛坪高速A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五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承包第五项目部承揽的宛坪高速A段第五合同段第一工区K45+102.5-K45+786.62段部分路基土方工程。第五合同段第一工区K45+102.5-K45+786.62段部分路基土方工程于2005年4月开工,2006年8月完工。工程结束后,第五项目部与被告崔**进行了结算,第五项目部将一工区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崔**。原告王**认为在一工区施工过程中其为被告崔**垫付了各项工程款及被告借其款合计727479.84元,现要求予以偿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庭审中查明:原告王**为被告崔**垫付一工区料款98770元,机械租赁费107400元,杂项开支40500元,以上合计2466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崔**与中原**团公司宛坪高速A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一工区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崔**进行施工,崔**称一工区系其承包的工程,王**系其雇佣人员,不存在为其垫支费用问题。但从原告王**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王**在一工区垫支了部分施工费用。关于原告王**诉请偿还垫支款及利息问题,庭审中查明具体分七个部分,对于第一部分诉请垫支一工区施工押金140000元,评议如下:内**院对崔**调查笔录显示关于14万元,王**在白土岗候乡镇修路欠其水泥760吨,王**没有现金,给其王**、李**、董**三张南召县公路局借款单,每张6万元,合计18万元,该款系王**支付欠其水泥款。王**在内**院庭审笔录中对此表示无异议,在王**无其他证据证明14万元系借给崔**缴纳押金的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对于第二部分诉请垫支一工区欠王**料款98770元,评议如下:生效的(2007)内民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一工区用王**1411车料,合计98770元,内**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时天伟出具的收到条证实王**已支付王**料款315866元,其中包含了98770元料款,足以认定王**垫支一工区欠王**料款98770元。对于第三部分诉请垫支一工区欠孟**、龚**机械租赁费142740元,评议如下:在原、被告均认可一工区的施工时间为2005年4月至2006年8月,二工区的施工时间为2005年8月至2006年10月情况下,原告提交的8张单据中“2005年4月1日”孟**出具的32600元单据,“2005年4月3日”出具的24800元单据,“2005年5月6日”孟**出具的30000元单据显示该费用产生的时间在一工区的施工时间内,“2005年3月10日”孟**出具的20000元单据显示该费用产生的时间在一工区施工时间之前,现王**持有上述单据,被告崔**对单据的真实性又不持异议,结合南召县人民法院随机对孟**的调查笔录中内容“本人有一台小*200型勾机在一、二工区施工过,又经其介绍有龚**的平地机和刘**的压路机在一工区施工,苏**的装载机在二工区施工,这些机械的部分租赁费经孟**(孟**)一人收取,王**、崔**对这部分机械都支付过租赁费,其中崔**支付二工区的租赁费有40000元,其他的租赁费因自己出具条据较多,现谁持有条据就是谁支付的租赁费”,应认定王**垫付一工区相关费用107400元。其他单据要么显示不出是谁支付的费用,要么显示不出是发生在哪一个工区是费用,在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能认定王**为一工区垫支机械租赁费107400元。对于第四部分诉请垫支一工区欠闫志*料款95000元,评议如下:闫志*出具的7张单据虽然能显示费用系王**支付,但单据本身不能显示费用发生在哪一个工区,在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其中一张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既不能显示费用付款人,又不能显示费用领款人,不予认定。对于第五部分诉请垫支一工区欠杨**料款114000元,评议如下:原告王**提交的单据要么显示不出是谁支付的费用,要么显示不出是发生在哪一个工区的费用,在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对于第六部分诉请垫支王**运费25050元,评议如下:算账清单未有相关人员签名,真实性无法认定,且算账清单不能显示系王**支付了一工区王**运费,在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予认定。3张收款收据及购土协议与原告王**的该项请求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第七部分诉请垫支2005年8月15日前杂项开支111919.84元,评议如下:原告王**提交的此部分单据中张朝阳2005年7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与岳**2005年7月6日出具的凭条既能显示费用系王**支付的,又能显示费用产生的时间在一工区的施工时间内以及贾**2007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500元费用用于一工区,现王**持有上述单据,在第五项目部已将一工区的工程款支付崔**的情况下,应认定王**垫付一工区相关费用40500元。其他单据要么不能显示费用系王**支付的,要么不能显示费用发生在哪一个工区,要么真实性无法认定,在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崔**作为一工区的承包人,在第五合同段项目部已将一工区的工程款支付被告崔**的情况下,原告王**基于垫资行为使自己的权益受损,被告崔**占有原告王**的垫资款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246670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王**。被告崔**辩称原告王**仅系其雇佣的施工负责人,不存在王**为其垫支一工区工程款问题,原告王**向法院提交的单据一部分系从其会计马*艳处拿走的,一部分系王**从其处拿现金支付日常开销及部分用料款、运费、机械租赁等费用。但被告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的其他款项,因提交的现有证据不够充分,本院无法认定,待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为一工区垫付的款项24667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的支付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原告王**起诉之日至款项支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75元,原告王**负担7310元,被告崔**负担3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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