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辩护人贾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夜,被告人庞某某伙同赵**(另案处理)等人到西峡县丁河镇简村村被害人马**及其妻子马*某、儿子马*甲共同开办的某饭店就餐。当日2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等人就餐完毕,经马*甲手结账后准备离开该饭店时,马**不知已经结账的事实,让庞某某等人结账后离开,被告人庞某某随即抓住马**的衣服,对马**进行殴打,马*甲、马*某从中劝架,庞某某又对马*甲进行殴打,引起双方人员相互厮打,赵**用小圆凳砸向马**头部,马*某在劝架过程中被庞某某同行人员打伤。

经鉴定:马某乙的身体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马**的身体损伤属于轻微伤,马某某的身体损伤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庞某某一方共计赔偿马*乙一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庞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事发时是处于醉酒状态,马*乙的轻伤后果不是庞某某造成的,且是初犯、偶犯,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夜,被告人庞某某伙同赵**(另案处理)等人到西峡县丁河镇简村村被害人马**及其妻子马*某、儿子马*甲共同开办的某饭店就餐。当日2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等人就餐完毕,经马*甲手结账后准备离开该饭店时,马**不知已经结账的事实,让庞某某等人结账后离开,被告人庞某某随即抓住马**的衣服,对马**进行殴打,马*甲、马*某从中劝架,庞某某又对马*甲进行殴打,引起双方人员相互厮打,赵**用小圆凳砸向马**头部,马*某在劝架过程中被庞某某同行人员打伤。

经鉴定:马某乙的身体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马**的身体损伤属于轻微伤,马某某的身体损伤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庞某某共计赔偿马*乙、马*甲、马*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庞**等人证言,被害人马**、马**、马某某陈述,被告人庞某某供述,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庞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并对被告人庞某某予以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