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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王**和被上诉人屈新行、西**利局、南阳御龙**有限公司、曹**、刘**、李**为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和被上诉人屈新行、西**利局、南阳御龙**有限公司、曹**、刘**、李**为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案,原告宋现斗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河南省西**民法院,西**民法院2015年7月9日作出(2014)西城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王**和王**不服于2015年7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赵心沟水库和鹰垛水库加固工程系西峡县水利局的项目工程。该工程经公开招标,被告御**司中标,双方签订了中标合同书;御**司系具备水利水电建筑工程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御**司中标后,把赵心沟水库的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施工,把鹰垛水库的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施工,两个水库相距约三里多地山路。二被告承包后,又把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曹**实施,在施工过程中,因两个水库的劳务工程均承包给被告曹**,时而根据两个工地的施工情况将工地的施工人来回调动。原告宋**即系被告曹**的施工人之一。被告刘**有一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刘**驾驶该三轮车在曹**的工地为曹**拉水泥浆,连人带车每天由曹**支付报酬220元,2014年5月22日,因刘**要回家割麦,就让被告李**来代替自己,由刘**每天支付李**120元。5月23日,因赵心沟水库基本完工,大部分施工人要回家割麦,曹**宣布放假;但有部分施工人不回家割麦,曹**让不回家割麦的工人第二天到鹰垛水库施工,第二天一早,天下小雨,被告李**将三轮车停放住处拿东西,出来时,原告及宋**、曹**、王**、屈**都已经坐到三轮车上,李**出来即把车发动后去鹰垛水库;半路翻车,造成宋**、曹**当场死亡,王**、屈**及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被120救护车送至西**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急性颅脑损伤;腰骶部损伤,住院123天,于2014年9月27日出院,花医疗费13600.48元。住院期间,被告曹**支付医疗费3500元,被告御**司支付医疗费101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通过西峡县**助中心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鉴定费8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御**司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如申请重新鉴定,在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申请。但在规定期限内,被告御**司未提交书面申请。

另查:1.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御**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100元,被告曹**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另支付生活费300元。

2.原告宋**母亲薛**,生于1937年7月8日,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宋**、次子宋现朝。

3.被告李**在交通肇事罪一案中,与原告达成谅解,额外赔偿原告3000元,并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吕金侠系李**之妻)除乙方(宋**)应得的民事赔偿外,甲方额外补偿宋**3000元;二、乙方及家属表示对李**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放弃追究李**的刑事责任。三、乙方的民事赔偿部分可另行主张……”,并出具谅解书一份。2014年九月,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

4.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来护理及找有关部门解决产生的交通费500元。

5.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选择健康权纠纷,不选择交通事故纠纷,是原告的权利。原告因乘坐被告李**从赵心沟水库到鹰垛水库途中翻车受伤,造成健康权受到损害,《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是根据雇主曹**的指示在前往鹰垛水库途中受伤,应当认定为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赵心沟水库和鹰垛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是西**利局的项目工程,西**利局把该工程通过公开招标,承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南阳市御**程有限公司施工,西**利局没有过错,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御**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获得竞标工程后,不是自己施工,而是将两个水库的施工工程分别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和王**,王**和王**又将两个水库的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曹**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刘**受曹**雇佣,在施工工地用三轮车拉水泥浆,与曹**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刘**回家割麦后,让李**来代替自己工作,仍是为曹**提供劳务,李**与刘**之间不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宋**直接为曹**提供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在为曹**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曹**承担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曹**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造成人身损害,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曹**的水库劳务工程分别从被告王**、王**处分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王**、王**的水库工程从被告御**司转包,王**和王**与御**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王**、王**、曹**均未相应施工资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御**司、王**、王**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应对自己转包或分包的没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宋**在乘坐李**的三轮车时,应当预料到在山路上乘坐三轮车的危险性,但为了省力主动乘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经综合评定,原告宋**及被告御**司、王**、王**、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20%、15%、15%、30%。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被告御**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宋**在乘坐李**驾驶的三轮车过程中遭受的伤害,李**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是原告受伤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李**对原告赔偿的3000元,是为了取得原告的刑事谅解,双方也签订了赔偿协议书,明确注明系额外赔偿,因此,李**赔偿的3000元,不能计入原告已获得的赔偿数额。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600.48元、误工费10720元(160天67元/天)、护理费8241元(123天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元/天123天),营养费1230元(10元/天123天)、残疾赔偿金1749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薛**生活费1409.43元(5637.73元/年5年1/210%)、鉴定费800元,合计57181.59元。被告御**司、王**、王**、曹**分别应承担1336.32元(11436.32元-已付款10100元)、8577.24元、8577.24元、13654.48元(17154.48-已付款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

一、被告南阳**工程有限公司、王**、王**、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宋现斗1636.32元、8577.24元、8577.24元、13654.48元;被告御**司、王**、王**均与被告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2元,原告宋**承担472元,被告南阳市御**程有限公司承担50元,王**承担130元,王**承担130元,曹**承担2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原审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判令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峡县水利局把赵心沟水库和鹰垛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通过公开招标,承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南阳市御**程有限公司施工,南阳市御**程有限公司获得竞标工程后,将两个水库的施工工程分别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和王**,王**和王**又将两个水库的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曹**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刘**受曹**雇佣,在施工工地用三轮车拉水泥浆,与曹**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原审原告因乘坐李**从赵心沟水库到鹰垛水库途中翻车受伤,造成健康权受到损害。被告曹**的水库劳务工程分别从被告王**、王**处分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王**、王**的水库工程从御**司转包,王**和王**与御**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王**、王**、曹**均未相应施工资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和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0元,由上诉人王**和王**各自负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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