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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米**、王**、朱**、杨**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米**、王**、朱**、杨**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六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米**、王**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米**、王**,听取三被告人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前后,被告人李**、米**、王**、朱**、杨**分别在南阳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购买有商品房。在此期间,被告人李**和王**(另案处理)等人向部分购房户以购房本金价格购买房产,然后以自己名义向中**司要求退房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份,中**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被告人及其他购房户本息。被告人李**及王**等人于2014年9月至12月份,便强行搬住在中**司财务室等处,开始收集被告人米**、王**、朱**、杨**及其他购房户手机联系方式。被告人李**并向购房户每人收取100元现金,作为请记者采访、上访等费用,所收费用由被告人李**保管、开支。被告人李**还让被告人朱**到中**司书写过“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的横幅及上访材料。

2015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王**以打手机、发短信及通过QQ群等方式通知购房户于每星期一先到西**政中心门口维权,在维权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李**、王**等人将自制的维权横幅交给被告人米**等人到G312国道阻拦国道过往车辆,被告人李**、王**亲自到阻拦国道现场指挥。阻碍西峡县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当日上午11时许至下午13时许G312国道协**院门前路段和当日下午14时许至16时许及西峡县看守所门前路段交通阻断,车辆无法正常行驶。

2015年1月14日11时许--13时许,被告人李**、王**等人组织米**等人到西峡县火车站铁路路轨上,将被告人朱**书写的“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的横幅举于铁轨之上,被人发现后报警,西峡县公安局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及时予以阻止、驱离。

2015年2月2日上午,百余名购房户再次聚集到西**政中心县委政府办公楼门前维权。当日10时许,被告人王**煽动在场人员去铁路上拦火车,有些人未动,被告人王**还骂了这些人,于是,众人纷纷赶往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铁路路段,并于当日10时34分,将正常行驶中的南昌至西安的K791次旅客车逼停。被告人米**带着由被告人李**之前交给其保管的自制横幅和习近平等国家领导人的照片赶往现场,被告人杨**手拿习近平照片、被告人朱**手拿另一位国家领导人照片分别站在铁轨上,余**(另案处理)、贺*(另案处理)站在铁轨上帮助在停驶的火车头前展开横幅,被告人米**用手机进行录像、拍照。当日10时48分,民警赶到现场处置,组成两道人墙将铁路上的人群强行隔离出铁路路基,10时52分,该趟列车在停驶18分钟后驶离现场。期间被告人李**手机联系被告人米**将拦火车的视频转发给自己,后被告人米**按照被告人李**要求,将其拍摄的视频通过微信传给被告人李**,被告人李**随即在朋友圈内予以传播。当日下午被告人李**联系记者采访该事件,将记者带至河西铁路桥下后联系被告人米**和购房户刘**、柴*等到场接受记者采访。

案发后,被告人米**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8日自行到西峡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于2015年2月3日主动到西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于2015年2月2日主动到西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于2015年3月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米**、王**、朱**、杨**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代某某、任某某、张**等人的证言,通话清单、媒体报道材料、退房款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单据等书证,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搜查笔录,计算机违法犯罪检查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有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到案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米**、王**、朱**、杨**聚众堵塞国道长达四个小时,拦停火车,使火车停驶18分钟,造成巨大影响,破坏交通秩序、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并拍摄现场视频,予以传播,邀请记者采访,扩大影响,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且均系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犯罪的首要分子。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王**、朱**、杨**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对米**、王**、朱**、杨**从轻处罚。朱**、杨**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情节相对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米**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王**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朱**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免除处罚。五、被告人杨**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免除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自己未参与拦国道、拦火车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犯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其一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玉娟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不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其一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书娜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不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其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米**、王**及原审被告人朱**、杨**聚众堵塞国道数小时,拦停火车,破坏交通秩序,造成重大影响,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且均系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王**、朱**、杨**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对米**、王**可依法从轻处罚。因朱**、杨**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情节相对较轻,又考虑到二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免除处罚。李**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未参与拦国道、拦火车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犯罪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米**、王**、朱**的供述,证人张**、钟某某、贺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余**的辨认笔录,李**的通话清单,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不但参与了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犯罪,并在其中起组织、指挥作用。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米**、王**及各自的辩护人关于二人不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判依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性,并结合其给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对二人的量刑亦无不当。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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