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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郭*为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郭*为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贾中华、被告郭*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1年9月6日,杨X为借款人,郭*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郭*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本息及违约金等费用,双方合同签订后,我将5000元现金交给杨X使用。至今未还本息。现杨X下落不明,要求被告郭*按担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①2011年后,杨X说做生意让我担保借款,喝酒后去办的手续,具体担保多少款我记不清了。②杨X让我担保时还称有15万元债权,我考虑后也未担保。③杨X借款后跑了,我在他人来追讨借款时才知道多笔担保和借款达27万余元。我是在非清醒时的行为。④合同书是我签名属实。我在举行婚礼前,原告到家追讨,无耐找父亲代我还原告10000元本金,有收条。⑤杨X仿造我单位证明,哄骗,欺诈,在我神志不清时给其担保,担保合同无效。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我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当先刑后民,中止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与杨X系同村紧邻,朋友关系。2011年9月6日,杨X以做生意急用款,找曹**借款,并由郭*提供连代责任担保。当天在曹**经营的门市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郭*向曹**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郭*在县垃圾处理厂工作。为杨X担保,借款50000元,月息1.5分,借款日期2011年9月6日,还款日期2011年12月6日,如借款人杨X无力偿还,本人愿代为偿还全部借款及发生的费用。担保人郭*。合同签订后,杨X从曹**处借现金50000元。并由杨X给曹**出具收据。此后无法联系找到杨X。原告曹**于2012年11月3日找到郭*家讨要此借款本息。郭*及家人偿还曹**借款本金10000元,并由曹**出具了收据:“收据今收到郭*替杨X还曹**现金壹万元整注:还本金,正月之前不找郭*。曹**2012.11.3”此后原告曹**找不到杨X而诉至本院,要求担保人郭*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收据、还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将款借给杨X,被告郭*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曹**将50000元交给杨X,此时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杨X借款后未按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曹**依据担保合同向郭*主张权利,因郭*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故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故原告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已偿还的10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减去。但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辩称的自己在被哄骗,欺诈,神志不清时为杨X提供担保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按50000元借款本金,月息1.5分计算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3日以后至判决限定之日止,按40000元本金,利息1.5分计算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到99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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