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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有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鹿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诉来本院,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反诉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4YZ-2B雷沃谷神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辆,价款78000元。被告交款58000元,仍欠20000元。按照提车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获得补贴金后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在2014年7月19日被告领取补贴后,仍不向原告还钱。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仍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购机款20000元、利息1800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13年8月24日买机器时,全部价款78000元,原告交付购机款58000元,交保证补贴押金5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63000元,实际只欠原告15000元。因原告卖我的机器油箱漏油、轮锅开焊、起动机不启动、水箱漏水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赔偿我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00元和其他损失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刘**反诉称,2013年8月24日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处购买4YZ-2B雷沃谷神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辆,按照约定,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购买的机械整机三包一年,主要部件三包期两年。但反诉被告卖给原告的机器自买到家后就发现油箱漏油、三个轮胎锅子开焊、起动机不启动、变速箱漏油、水箱漏水、粉碎机刀片不能用等严重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修理更换,只解决了油箱漏油和轮胎锅子的问题。导致反诉原告一直没能正常使用,给反诉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修理费5000元、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反诉费有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所购买的农机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如果被答辩人所说农机一买回来就不能用,正常人谁也不会把农机扔在家里置之不理,而是拉到答辩人处退还或退钱。从购机到被答辩人2016年3月提出反诉已经两年多时间,早已超出三包期。即使出现问题也不属于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况且被答辩人之前不提出却在答辩人向其起诉要钱时提出,显然是为其不还钱找借口,因此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

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金**司提交提车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所购车辆价款78000元,被告交58000元,欠20000元。协议约定被告领取补贴后应把钱补上,不然承担一切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而不是20000元。因为被告除交58000元外还交5000元押金,实际付630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2、金**司提交发票一张。证明领取补贴前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购机发票,被告当天就可到农机局领取补贴24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3、金**司提交起动机说明书一份。证明起动机的保修期3个月。经质证,被告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免除原告的质保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4、金**司提交法律服务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支付欠款应当承担一切经济责任。经质证,被告异议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5刘**提交三包服务凭证、提车协议。证明被告买原告玉米机时间是2013年8月24日,玉米机款78000元,已支付购机款58000元,交押金5000元,一共支付63000元。经质证,原告异议,被告交定金5000元包含在58000元内。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买原告玉米机时间、购机款78000元、付购机款58000元的证明目的予确认。

6刘**提交书证一份、照片2张。证明被告买原告的收割机存在水箱漏水、起动机不能启动、变速箱箱体漏油、油箱漏油、刀片不能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异议已超出三包期,照片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7、刘**提交淘宝网商品报价图片5张。证明被告修收割机需要花的费用。原告异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3年8月24日,金**司为甲方,刘**为乙方签订一份《提车协议》。协议约定,因农机补贴还未开始,为方便乙方提前用车,实行差额购机模式。2013年所购车辆补贴,按2013年补贴金额执行,2013年未能办理补贴手续的,按2014年补贴金额执行。多退少不,按照当时的补贴额度补齐所欠货款。如有一方违背和不执行协议,违约者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乙方提车型号4YZ-2B,车辆单价78000元。乙方车辆买后交款58000元。下欠2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4日金**司与刘**签订的提车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合同。刘**领出补贴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补交所欠购车款20000元。其未按时补交欠款,属违约行为。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利息1800元,不予支持。刘**抗辩的交5000元补贴款押金及反诉的赔偿修理费5000元、各项损失1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其抗辩、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鹿邑**有限公司购机款2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395元,合计款545元由刘**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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