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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甲与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甲与被告武*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任*甲2016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甲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任*乙,××××年××月××日生育长子任*丙,××××年××月××日生育次子任*丁。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经常生气,现已经分居近四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任*乙、婚生子任*丙、任*丁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武*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真正夫妻感情,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本院查明

一、结婚证查档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原、被告和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经审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二、任**、任某乙的证言材料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长女长子愿随原告生活。被告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伪。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

三、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7万元。被告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被告不知道原告所称借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

被告武*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任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任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任某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任*甲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无效,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当充分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武*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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