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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苏**、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诉被告苏**、苏**、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苏**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沿付吴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城郊乡五里庙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苏**作为车辆的驾驶人,被告苏**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苏**、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对原告必要的费用予以认定;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经有关部门审验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谷**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原告谷**在鹿**医院的诊断证明、抢救费票据566.60元,门诊收费票据60元;在鹿**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9016.59元,门诊收费票据60元。

三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和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谷**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386.4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检查费票据47元。

本院查明

被告苏**、苏**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交通费票据200元。

三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

被告苏**、苏**提供豫P×××××号小型客车的车辆登记证书、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7月29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苏**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沿付吴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城郊乡五里庙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谷**受伤。原告谷**在鹿**医院和鹿**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9703.19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为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386.4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7元和交通费15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谷**生于1944年4月2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苏**,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苏**、苏**已给原告垫付3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谷**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谷**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9703.19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6×9416.10/365=670.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50=13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谷**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9416.10×9×20%=16948.98元;5、后续治疗费5386.4元;6、鉴定、检查费1347元;7、交通费15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5506.31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7769.72元,合计37769.72元。被告苏**、苏**赔偿原告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27736.59元,因其已经垫付33000元,故原告谷**应返还被告苏**、苏**5263.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3776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苏**、苏**承担10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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