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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委托代理人尚**、被告梁*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4年2月29日出走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拒绝回家,造成长期分居。2013年11月9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为被告下彩礼71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1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被告离婚,但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答辩人与2014年2月19日出走至今拒不回家,造成长期分居的事实。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原告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2013年11月9日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彩礼款71000元打入被告姐夫的银行账户。经质证,被告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该款被告承认收到,只不过结婚时又退回1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在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即2014年2月7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生气、吵架,后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地破裂。

另查明结婚前的2013年11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1000元,结婚时被告退回原告10000元。

又查明,被告在原告家还有木质沙发一套,三件;三组合柜一套;大立柜两个;梳妆台一个;四组合条几一个;木茶几一个;被子三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虽给付被告有彩礼,但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已正式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原告请求退回彩礼71000元,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情形,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婚前嫁妆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田*与被告梁*离婚;

二、被告在原告家的木质沙发一套,三件;三组合柜一套;大立柜两个;梳妆台一个;四组合条几一套;木茶几一个;被子三条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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