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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甘**、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甘**、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甘**、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18时左右,被告甘**驾驶豫P×××××号小轿车在207省道鹿邑观堂八里河路段,与杨**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恰好经过的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P×××××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甘*莲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给原告垫付1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请依法审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张**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甘水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原告张**在鹿**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7156.08元。

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交通费票据200元。

本院查明

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

被告甘**提供豫P×××××号小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9月19日18时左右,被告甘**驾驶豫P×××××号小轿车在207省道鹿邑观堂八里河路段,与王*驾驶的杨**乘坐的四轮电动车、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杨**、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张**在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7156.08元,产生交通费15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生于1962年9月2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甘**已给原告垫付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张**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7156.08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6×9416.10/365=412.76元;3、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误工费为16×9416.10/365=412.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800元;5、交通费150元,合计18931.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5478.1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975.5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477.98元,合计18931.60元。被告甘**已垫付的1000元,原告张**应予返还。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5478.1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975.5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477.98元,合计1893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甘**承担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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