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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与段国峰、任**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栾**与被告段国峰、任**、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段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段国峰、任春雨经被告任国*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息7.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段国峰、任春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计至2015年12月29日,诉后利息另计至借款还清止),被告任国*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段国峰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利息已结至2016年1月29日。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借款协议、借条、同意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段国峰、任春雨经被告任**担保,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7.5%,每月利息为15000元。被告任春雨、任**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段国峰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自认该组证据上均是三被告本人的签名及指印。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被告段**、任**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29日经被告任国*担保向原告栾小红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7.5%,被告任国*自愿与借款方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段**、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任国*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段**、任春雨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有借款协议、借条为证,且被告段**在庭审中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栾**与被告段**、任春雨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且该借款已到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段**、任春雨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5%(年利率90%)超过年利息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照年利息24%计算,利息计至2015年12月29日为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段**、任春雨偿还借款利息30000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任**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自愿与借款方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利息至2016年1月29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国峰、任春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计至2015年12月29日,以后利息另计);

二、被告任**对被告段国峰、任春雨偿还原告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计至2015年12月29日,以后利息另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段国峰、任**、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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