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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至9月12日,被告人夏**伙同朱**、杨**、杨*(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沿311国道向东窜至太康县南关、许昌县东环、张古桥路口等地附近,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或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方法,分别抢走被害人于某、朱某某、谢某某等人挎包、现金、手机、金耳钉等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夺罪、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犯罪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夏**在三起犯罪中,均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罪

2015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夏**伙同朱**、杨**、杨*(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携带钢管到太康县城南关时,碰到独自骑电动车的于*。四人商量后,由杨**、杨*骑摩托车尾随于*,将其挎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370余元、手机一部、银行卡、驾驶证等物。经鉴定挎包价值168元,手机价值840元。

二、抢劫罪

1、2015年9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夏**伙同杨**经预谋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携带钢管行至许某某环311国道附近时,碰到骑电动车的朱某某,二人尾随其到一偏僻处后,将朱某某踹到在地,手持钢管威胁将朱某某的挎包抢走。被抢包内现金70元、钱包一个、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345元。

2、2015年9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夏**伙同杨**经预谋后,骑摩托车行至许昌南环311国道张古桥路口附近时,碰到骑电动车的谢某某和陈某某,二人尾随其身后到偏僻处后,将二人连同电动车踹到,夏**手持钢管威胁将谢某某的挎包抢走。被抢包内现金1000余元、玉坠一个、金耳钉一个、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08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夏**供述了与另案被告人朱**、杨**、杨*预谋后,于2015年9月9日至9月12日,驾驶两轮摩托车携带钢管驾车窜至太康县南关、许昌县东环、张古桥路口等地附近,采取跺倒被害人后、持钢管威胁的方法,分别抢走朱某某、谢某某挎包、手机、现金等物的情况。在太康南关发现一挎包的妇女后,四人商量后,由杨**、杨*二人下手抢夺了被害人的挎包。

2、另案处理的杨*的供述,2015年9月9日23时许,四人商量后,其与杨**二人下手抢夺一骑电动车妇女挎包的情况。

3、被害人于某、朱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人抢夺挎包,抢劫手机、现金、金耳钉等财物的情况。

4、证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了与谢某某一起下班回家路上,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抢劫的情况。

5、被告人夏亚北辨认笔录,辨认出另案处理的在太康南关抢夺于某挎包的杨*、朱**、杨**。杨*辨认笔录辨认出与其一起到太康抢包的被告人夏亚北。

6、太康**证中心鉴定意见,被抢物品价值共计3438元。

7、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领条证实了从鹿邑县试量镇杨楼村一树林里提起被抢银行卡、驾驶证副页,并让被害人领走的情况。

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暴力的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以及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归案后对犯抢劫罪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构不成自首,被告人系一般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分工不同,但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构从犯系自首、从犯的理由不足,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亚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夏亚北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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