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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解原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解原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解原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与亳州市海**司鹿邑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鹿邑县鸣鹿路中段西侧海晶小区阳光水岸1幢6单元西户的商品房一套及3号楼3单元西5号地下储藏室一间。后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办理了该套房屋的房产证。原告准备居住时发现被告在原告购买的新房内居住,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向原告返还房屋,从原告的房屋中搬出,被告拒绝。*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从原告的房屋中搬出,并向原告返还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房屋系被告妻子邱*于2012年8月6日从牛宁处购买,双方约定价款为28万元,先付20万元的定金后,2012年9月29日付款4万元,下余4万元双方待房产证办理好之后付清。被告夫妻从2012年8月6日开始一直在该房屋处居住至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张**的身份,张**身份证号码××,现名张**,身份证号码××,张**的户口于2011年12月13日注销,张**与张**系同一人。该房屋是原告父亲张春光以张**的名字及身份信息为张**购买的,购房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异议认为原告张**生于1996年2月2日,在2010年4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刚满14周岁,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进行商事行为,根据原告的户口注销证明,2015年8月办理房产登记时系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房产登记,对原告张**与张**系同一人无异议。经审查,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张**曾用名为张**、张**与张**系同一人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2、买房交款收据三张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办证税票、办证费用收据、房产证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鹿邑县海晶小区一号楼六单元二楼西户,系原告的父亲张春光以原告名义购买。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交房款2万元、4月27日交房款68900元、5月27日交房款88900元,总房款为177800元已全部交清,2010年9月11日交款17600元购买地下储藏室(3号楼三单元西5号)一间,并于2011年1月6日申请办理房产证,房地产公司收取代办证费用7761元,2015年8月21日办理房产证(证号为鹿房字第××号)。原告是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对该争议房屋的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异议认为原告向第三人牛*购买该争议房屋,并长期居住,房管所颁证违反法定的颁证程序。经审查,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争议房屋的房产证,视为对该房产证真实性的认可,本院对原告对该争议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妻子邱*与牛*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收条两张、物业费收据六张,证明被告妻子邱*与牛*于2012年8月6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付款240000元购买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一套及地下储藏室一间,被告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自2012年8月6日以来一直在本案争议房屋内居住的事实无异议,对房屋转让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认为牛*身份不明,无法核实该协议是否真实存在,且牛*不是房屋所有人,不具有处分争执房屋的权利。经审查,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妻子邱*与牛*于2012年8月6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付房款240000元购买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一套及地下储藏室一间,被告自2012年8月6日后一直在此居住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4月23日原告父亲张春光以原告张**的名义与亳州市海**责任公司鹿邑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鹿邑**阳光水岸一幢6单元西户(201室)商品房一套,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交房款2万元、4月27日交房款68900元、5月27日交房款88900元,总房款177800元已全部交清,原告另于2010年9月11日交款17600元购买地下储藏室一间(鹿邑**阳光水岸3号楼三单元西5号)。后原告于2011年1月6日申请办理房产证,亳州市海**责任公司鹿邑分公司收取原告代办房产证费用7761元,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取得鹿邑**阳光水岸一幢6单元西户(201室)商品房的房产证(证号为鹿房字第××号)。原告购买该房屋后在安徽省亳州市生活,暂将该房屋交给其舅舅牛*管理。2012年8月6日被告解原党妻子邱*与牛*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向牛*支付房款240000元购买鹿邑**阳光水岸一幢6单元西户(201室)商品房及地下储藏室一间,被告自购买该争议房屋后一直在此居住至今。牛*在收到该房款后并未交付给原告,后牛*因诈骗于2015年5月被依法逮捕。

另查明,原告张**的户口于2011年12月13日注销,原公民身份号码××,现名张**,公民身份号码××,张**与张**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持有该争议商品房的房产证,并提供了其对争议地下储藏室的原始购买合同,其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对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从争议房屋中搬出,并向原告返还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向案外人牛*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因牛*并非该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其无权对该争议房屋进行处分,被告购买房屋时,在未见原始购房合同的情况下与牛*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交付房款,被告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且牛*在收到购房款后并未交给原告及其父亲,被告对该争议房屋不能构成善意取得,被告可另行向牛*主张权利。综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长期在该争议房屋居住,目前无其他居住场所,故给予适当搬迁期限,由其自行解决居住事宜后,再向原告返还房屋,该期间酌定为三十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解原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原告张**所有的鹿邑县海晶小区阳光水岸一幢6单元西户(201室)商品房及3号楼三单元西5号地下储藏室中搬出。

被告解原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张**所有的鹿邑县海晶小区阳光水岸一幢6单元西户(201室)商品房及3号楼三单元西5号地下储藏室返还给原告张**。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解原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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