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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于**、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1997补办结婚登记,儿子王*1997年农历10月27日出生。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始终没有建立起感情,二人仅有夫妻之名,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完全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两年有余,仍然无和好可能,为尽早结束令双方都痛苦的婚姻,特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赵*与今天参加庭审的不是同一人,因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因原告诉称不属实,其起诉要求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2013)鹿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赵*与赵**系同一人,夫妻因感情破裂分居达两年以上,法院应准予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1、判决书不能证明赵*与本案参加诉讼的赵**是同一人。2、该判决书仅能证明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曾经向法院起诉过,不能证明夫妻彻底破裂,更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被告申请证人王*乙出庭作证。证人王*乙是原、被告的儿子,证人王*乙当庭作证称,原告起诉感情破裂不对,这几年原告也经常回家,近两年也回去过,也去学校找证人,逢年过节也回家,原告回家时证人王*乙学习不紧张,证人也会请假回家,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其在一起也有说有笑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属实,原告自从与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已经分居达两年以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4、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参加诉讼的赵**与原告起诉的赵*不是同一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赵**与赵*是同一人。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鹿邑县贾滩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乙。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鹿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赵*离婚。现原告以(2013)鹿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已过两年、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方承认赵**与赵**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子且已成年,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曾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已满两年,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其二人的儿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称,原告逢年过节都在回家生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赵*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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