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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甲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的,2003年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儿子刘*乙现年8岁,女儿刘*丙现年5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4月17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鹿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两个孩子刘*乙、刘*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东风凌智汽车一辆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充分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孩子,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一、2015鹿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感情破裂起诉过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没有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

二、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朱*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刘*乙,××××年××月××日生育女孩刘*丙。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刘*甲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无效,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当充分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甲与被告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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