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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写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已归还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2015年4月13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邹**“证明”,证明被告已还款5000元。原告提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于2015年4月13日借原告王*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王*借款50000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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