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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与尹新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张**与被告尹新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原告李**、张**的委托代理人贾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新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张**诉称,原告李**之夫、张**之父张某某生前经营煤炭生意,被告累计欠张某某煤款三十余万元。张某某因病去世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有尹新建下欠李**、张**煤款209000元整(注:二人系母子关系)(贰拾万零玖仟元整)欠款人尹新建2013年12月15号。”此后,因其他债权人起诉原告,原告又催被告还款,被告便不再理会原告。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予偿还,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9000元。

原告李**、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尹新建欠原告煤款20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尹新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

法庭对被告尹新建调查笔录一份。尹新建在调查笔录中称,209000元的欠条是被告本人出具,且被告欠原告209000元煤款一事属实。由于当地一家水泥厂欠被告货款,造成被告无力偿还原告的货款,希望法院能尽量调解,被告可以分期分批还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庭调查尹新建的笔录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李**、张**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且能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法庭调查尹新建笔录相印证,且原告对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该份证据确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之夫、张博用之父张某某生前经营煤炭生意,与被告尹新建常有生意往来,被告尹新建累计欠张某某煤款三十余万元。张某某因病去世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还剩余209000元未还。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900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有尹新建下欠李**、张博用煤款209000元整(注:二人系母子关系)(贰拾万零玖仟元整)欠款人尹新建2013年12月15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之夫、张**之父张某某生前与被告尹新建之间多次存在关于煤炭的买卖合同,被告尹新建对此买卖合同关系也予以认可。既然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张某某去世后,被告尹新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并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李**、张**出具了欠条,再结合尹新建在法庭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说明被告尹新建对原告李**、张**作为该笔合同之债主体资格的认可。被告尹新建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209000元煤款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新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张博用欠款共计人民币20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尹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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