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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心支公司与张**、谢*、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谢*、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谢*于2012年10月24日向西**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险南阳支公司和尤*赔偿张**各项损失76608.75元;赔偿谢*各项损失24453.56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永**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张**、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12时50分,尤*驾驶豫R3J366小型轿车从西峡县五里桥镇稻田沟村大沟口进入西淅公路时,与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谢*)相撞,造成张**、谢*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尤*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遵守车辆进入道路应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原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次要责任,谢*无责任。张**于2012年7月11日至9月1日在西峡**和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用9175.2元。其伤情于2012年10月11日经鉴定:张**腰椎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明显受限属十级残。摩托车维修后经永安**支公司定损为损失价值625元。谢*于2012年7月11日至9月1日在西峡**和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用7183.96元。事故发生后尤*已支付张**、谢*17500元。另查:1、豫R3J366小型轿车系尤*所有,该车在永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2、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年纯收入为18194.8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3、张**家庭状况:妻子谢*,生于1990年2月2日,女儿张**,生于2010年7月25日。张**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南阳**限公司炼铁厂员工,月均工资3356元。当事人各方因理赔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张**、谢*所花费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并无不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张**误工费有其提供工资证明在卷佐证,结合其事故前平均工资为111.86元每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尤*本次事故造成张**受伤致残,给其确实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及支付能力,该院酌定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张**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谢*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后经豫**医院入院初步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2、右足背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宫内妊娠。诊疗经过:入院后给予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后病程中出现阴道出血,请妇科会诊后考虑先兆流产,后给予药物流产,给予卧床休息、预防感染、止痛等药物治疗。有以上谢*病历记载内容可以看出谢*在怀孕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且因此导致先兆流产,给其确实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谢*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张**、谢*的其他诉请损失永安**支公司和尤*不持异议,该院予以支持。该院确认张**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9175.2元;2、误工费10179.26元(111.86元/天×91);3、护理费2589.6元(49.8元/天×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5、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6、伤残赔偿金46258.78元(18194.8元/年×20年×10%+女儿12336.47元/年×16年×1/2×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车损625元。共计73907.84元。谢*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183.96元;2、误工费2600元(50元/天×52);3、护理费2589.6元(49.8元/天×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O元(30元/天×52天);5、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453.56元。张**、谢*的损失总计98361.4元。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尤*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鉴于尤*驾驶车辆在永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张**、谢*的合理损失。尤*已支付张**、谢*的17500元应予返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73907.84元,赔偿原告谢*24453.56元。共计98361.4元。二、二原告在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中退还被告尤*175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元,减半收取1160.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60.5元,由张**承担560元,尤*承担1300.5元。

上诉人诉称

永安**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限额,原审不分项判决错误;张**、谢*及其女儿张**均是农村户口,张**原审中仅提供了单位证明,不能充分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也不能证实其在城镇连续生活一年以上,故张**的残疾赔偿金和张**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谢*的收入证明也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及在城镇居住,张**和谢*的误工费原审认定过高,应酌定为每天30元,护理费原审认定标准也过高,应按每天30元为宜,谢*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支持1万元过高,应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

被上诉人辩称

张**、谢*辩称:交强险不分项理赔能更好地维护第三者的利益,符合立法精神,也符合南阳司法实践;张**从1998年开始就居住在西峡县城关镇北大街,有户口簿为证,谢*与张**结婚后也在此居住并生育女儿张**,答辩人在原审中也提供了在县城工作的证据,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二人事故前均有工作,原审按照二人实际工资收入情况认定误工费标准正确,护理费标准原审认定也不高,事故造成谢*腹中胎儿流产,原审判决支持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高。

尤洋述称:永安**支公司的上诉是否合法、成立,本人尊重二审判决的意见。本人的车辆定损为242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张**、谢*应承担30%的责任,即870元,同时其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的30%。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中的医疗等相关费用是否应按1万元的责任限额认定交强险应理赔的数额;2、原审对本案中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及谢梦的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谢*的各项损失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原审判令由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永安**支公司称交强险对医疗等相关费用应在一万元限额内认定理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虽为农业户口,但从其户口薄和身份证件记载的信息来看,均可反映其在西峡县县城生活居住的事实,张**在原审中提交的单位证明也同样证实了这一事实,原审依照城镇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永安**支公司关于对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审对张**和谢*女儿张**的被抚养人生活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也无不当。张**和谢*在原审中已提交了工作单位的证明证实其事故前的实际工作收入,原审依照其实际工作工资标准计算相应的误工费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审参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认定也无不妥。谢*因本次事故造成腹中胎儿流产,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审根据本案情况支持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尤洋二审中所主张车损问题,因其在原审中并未对此依法提出请求,本院二审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原审根据本案实际认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也无不当。综上,永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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