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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鹏诉被告吴**、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鹏诉被告吴**、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鹏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郭**、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6时40分左右,被告吴**的驾驶员吴**驾驶豫P93652重型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赵村乡后杨庄村西500米路段处时,与原告尹**驾驶的豫PE5266号东风日产轿车相撞,致使乘车人吕**当场死亡,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户口计算;交强险赔偿后,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鹿邑**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占领、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在鹿**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1545.30元;在鹿**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8246.88元。

本院认为

二被告对鹿**医院的住院收费无异议,对鹿**医院的住院收费有异议,认为不应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评估报告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要4856元;鉴定费票据1000元,检查费票据18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承认该鉴定结论。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工作单位机构代码证和执业许可证、工资表、执业医师资格证及大专毕业证,证明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

二被告对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毕业证应出示学籍认证,劳动合同不真实,工作医院为乡村医院,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吴**提供如下证据:

豫P93652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

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货运配载合同书及两名证人证言,证明车辆被扣押造成的营业损失。

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认为本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本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9月22日6时40分左右,被告吴**的驾驶员吴**驾驶豫P93652重型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赵村乡后杨庄村西500米路段处时,与原告尹**驾驶的豫PE5266号东风日产轿车相撞,致使乘车人吕**当场死亡,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尹**在鹿**医院和鹿**医院共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19792.18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评估报告评定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级伤残和后期治疗费需要4856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尹**生于1981年2月3日,其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其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吴**所有的豫P93652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尹**自愿放弃从交强险的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险中赔偿。被告吴**已经给付原告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方应对原告尹**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尹**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9792.18元;2、护理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每年的标准,护理费为48×6604.03/365=868.48元;3、误工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每年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53×18194.80/365=2641.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30=144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28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8194.80×20×25%=90974元;7、后期治疗费4856元;8、鉴定、检查费118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7040.64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应赔偿原告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117040.64元×50%=58520.32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万元,故应赔偿38520.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吴**应赔偿原告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38520.32元;

三、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承担155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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