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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周**公司、人保**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周**公司、人保**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郭**,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陇诉称,被告王**驾驶豫PZ6973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陇受伤。经沈丘**察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4888.45元,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两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27585.45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该事故为意外事故,不是王**故意所为;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周**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是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且不十分明确。2、如果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22日1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被告**公司的豫PZ697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沈丘**沙河大桥调头时与由南向北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受伤。事发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沈公交认字[2013]第0405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原告刘**受伤后,入住沈**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月28日刘**出院。门诊急救医疗费为1902.3元,住院医疗费为33115.61元。2013年1月29日刘**转入郑州**属医院治疗,2013年2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8182.06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刘**又入住沈丘县中医院治疗,3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425.1元。另2013年3月25日,原告刘**在沈丘县中医院治疗花费263.38元。总计医疗费为64888.45元。

(三)2012年6月26日被告周**公司为豫PZ697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7日零时至2013年6月26日二十四时,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2年7月13日,被告周**公司为豫PZ697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覆盖,期间为2012年7月14日零时至2013年7月13日二十四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驾驶员王**亦具有合法的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

(四)刘**为农村居民,其与陈**同居生活,于2010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刘xx。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对原告刘**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评定申请,之后,原告刘**与被告人保财险许**司于2013年10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人保财险许**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原告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3500元人民币,在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给付完毕。二、人保财险许**司与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完结,再无其他纠纷。三、人保财险许**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刘**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被告**公司的豫PZ697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沈丘**沙河大桥调头时与由南向北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受伤的事实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为豫PZ697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覆盖,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驾驶员王**亦具有合法的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赔付责任。鉴于原告刘**与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达成协议,人保财险许**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了原告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35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未得到处置的费用主要为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之外的部分及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在沈**民医院、郑州**属医院、沈丘县中医院总计医疗费为64888.45元,扣除10000元后为54888.45元。原告刘**总计住院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9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630元。三项总计为57408.45元。该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周**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保财险周**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57408.45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义务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账户信息:户名:沈**政局,账号:257201369297,开户行:中国**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王**、周**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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