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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司沈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迎汽**司)诉被告中国人民**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喜迎汽**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及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喜迎汽**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23日和7月4日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豫P28557车辆和豫PE545挂车分别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的附加险,保险期限分别至2011年5月24日和2011年7月3日。2011年1月13日,谢**骑电瓶三轮车行驶至江苏省吴江市环湖路横扇子镇亭子港桥东50米处,撞住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豫P28557/豫PE545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汤**与第三人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吴江市人民法院调解和判决,原告喜迎汽运公司向受害人谢**赔偿了13万元。因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3万元,并由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经就该保险进行过协助执行,协助执行数额为36万元,我公司只能就下余保险金额对原告的合理部分承担赔付责任。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喜迎汽**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二、调解书一份、判决书一份、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分别以调解和判决的方式向受害人支付了13万元,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保险金。原告投保的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并有不计免赔。

被告人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喜迎汽**司于2010年5月25日为自己所有的豫P28557牵引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至2011年5月24日;于2010年7月4日为豫PE545挂车在被告财险沈**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至2011年7月3日,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2011年1月13日,谢**驾驶电瓶三轮车行驶至江苏省吴*市环湖路横扇子镇亭子港桥东50米处,与汤家钟驾驶的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喜迎汽**司所有的豫P28557牵引车/豫PE545挂车相撞,造成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汤家钟与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4月18日,江苏省吴*市人民法院(2011)吴**初字第04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喜迎汽**司应赔偿谢**医疗费81874元,已履行完毕。2012年10月14日,江苏省吴*市人民法院(2012)吴*开民初字第0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喜迎汽**司赔偿谢**各项损失共计378750.12元,其中已经支付48126元。原告喜迎汽**司要求被告人民**公司赔偿其已经支付给谢**的赔偿款130000元,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喜迎汽**司与被告人民财**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缴纳了相应保险费,被告应当在保单上载明的期间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喜迎汽**司按照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和判决书对受害人谢**赔付130000元,即依约获得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权利,被告拒付显属违约。原告喜迎汽**司据此要求被告人民财**公司向其支付130000元保险金,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已就该案协助执行了360000元,但没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同时,即使按照被告人民财**公司的辩称理由,尚余保险金也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沈丘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沈丘**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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