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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谷胜朝因与被上诉人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谷胜朝因与被上诉人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胜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刘**与谷胜朝达成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刘**将自己承包的1.6157亩可耕地租赁给谷胜朝使用,租期20年,租赁费前三年每亩每年800元,3年后租赁费随粮食价格调整,租赁费为一年一付,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不得拖欠,否则刘**有权终止协议,变卖谷胜朝的相关财产抵扣租赁费。双方对租赁土地用途未作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谷胜朝在该租赁土地上建造房屋经营废品收购至今。2013年7月31日,刘**以谷胜朝拖欠其租赁费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刘**租赁给谷胜朝使用的1.6157亩土地,系刘湾**委会发包给刘**的可耕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农村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土地流转后的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刘**、谷胜朝以繁荣经济、搞活市场为由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改变了该块租赁土地的农业用途,由农耕地变为非农业用地,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刘**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谷胜朝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与谷胜朝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谷胜朝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谷胜朝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刘**一审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决确认双方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效力。”可见,双方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为有效协议。刘**以谷胜朝违约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协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无视刘**的诉讼要求,判决租赁协议为无效协议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予以撤销,改判依法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针对上诉人谷胜朝的上诉答辩称:一、刘**租赁给谷胜朝的是可耕地,土地性质为农业用地,不是废地。刘**在一审中提交的刘湾**村委会的证明和村民组长刘**的证言已足以证实,刘**租赁给谷胜朝的土地是可耕地,属于农业用地。谷胜朝上诉称,该地属于废弃铁路所占用地与事实不符。也与土地所有权人村委会及村民组长出具的证明相矛盾。谷胜朝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谷胜朝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谷胜朝应当在每年的7月l曰前交付租金。但自从2012起,谷胜朝就一直拒绝向刘**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三、一审法院判决该租赁合同无效依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谷胜朝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10月1日双方所签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谷**)在使用土地期间,不得挖塘取土,建设永久性坚固建筑物,协议终止时,恢复土地地貌,拆除障碍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所?h协议指向的土地的性质各执一词,谷*朝主张该地块属于建设用地。对其主张,谷*朝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从双方2006年10月1日所签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内容可以看出,谷*朝在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后,在该地块上建筑房屋、水泥地坪等永久性建筑,也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谷*朝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谷胜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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