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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局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李**、王**、李**、李*甲、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人寿财**山公司、原审被告张笑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局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李**、王**、李**、李*甲、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人寿财**山公司、原审被告张笑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局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睿,被上诉人刘**、李**、王**、李**、李*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一)2012年5月22日3时40分许,李**驾驶套挂豫A256PR(实际车牌号为豫P08399)的蓝色凌志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境内磨河桥南约200米处时,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驾驶的豫D6075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李**、李**当场死亡,刘**受伤。新郑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2012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李**、刘**不承担事故责任。后新郑市公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撤销该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后作出第201200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套挂别人号牌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偏左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中铁**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未规范合理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李**、刘**均没有与此事故发生的相关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铁**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审查认为,其对该事故进行过复核,决定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刘**、李**、王**、李**、李*甲分别为李**之妻、之父、之母、之子、之女。李**为李**、王**独子。刘**驾驶的豫D607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生前自2009年4月起一直在三门峡市永兴街6号楼2单元5号居住生活,在三门峡市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后,刘**本人及李**的继承人已分别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原审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第201200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查复核,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套挂别人号牌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偏左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中铁**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未规范合理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李**、刘**均没有与此事故发生的相关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予以采信。被告中铁**公司辩称自己施工地段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明显、合理,采取了防护措施,对该事故没有过错和责任,事故的发生与其没有关系,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不应予以采信,但未提出足够充分证据证明,无法支持。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多次审查,未按刑事案件侦查处理,被告中铁**公司要求将案件移交刑事侦查部门处理,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应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第201200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本案相应的赔付责任。因李**生前长期在三门峡市工作、生活、居住,原告主张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予以支持。1、丧葬费,原告依2012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主张17101.5元,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依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主张408852.4元,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乙需抚养的年限为5年,原告李*甲需抚养的年限为11年,除去刘**应负担的份额,应计算年限为8年,原告李**需赡养的年限按11年计算,原告王**需赡养的年限按10年计算,总计扶养年限29年,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150498.82元。原审认为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计算,为145932.06元(29×5032.14元),该数额未超出按扶养人李**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依照各被扶养人应被扶养的最长11年年限应支付的总额,可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精神,将原告的该项主张按145932.06元计入死亡赔偿金项。死亡赔偿金总计为554784.46元。3、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住宿费及误工费用,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费用及误工发生,但其未提供票据及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7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总计643885.96元。鉴于被告刘**驾驶的豫D607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寿财**山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次事故也造成李**死亡、刘**受伤,根据各方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及权利人提起诉讼的主张,酌定被告人寿财**山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1000内赔付本案原告5500元。余额638385.96元,由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承担。依据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第201200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中铁**公司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为255354.38元。被告张**在管理和继承李**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60%赔偿责任,为383031.58元。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管理和继承了李**的遗产,其要求张**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寿财**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李**、王**、李*乙、李*甲各项费用5500元。二、被告中铁**公司赔偿原告刘**、李**、王**、李*乙、李*甲各项费用255354.38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义务各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2元,被告中铁**公司负担1457元,原告自行负担23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程序违法,认定结果违背客观事实,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根本不在施工区域,而是在交管部门许可行驶、相关部门负责管理的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双方车辆碰撞才形成的,与上诉人的施工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认定也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李**、王**、李**、李*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及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约束性和确定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予以使用。上诉人对该认定书虽然不服,但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排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上诉人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未规范合理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原审综合衡量,判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认定,原审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票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作出的综合认定,上诉人不服,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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