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宋*、何*、阜阳**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宋*、何*、阜阳**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8日15时许,孙**骑两轮电动车带着怀孕妻子即宋*沿项界公路行驶到沈丘县刘湾镇孙营村路口时,被何*驾驶的皖KG9973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BG26挂车撞伤,孙**经安徽**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宋*受伤。该事故经沈丘**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叙述矛盾,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并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事故证明,分别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双方协商未果,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法院。

皖KG9973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BG2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阜阳市**有限公司、注册日期和发证日期均为2012年4月23日、检验有效期均至2013年4月。2012年4月20日阜阳市**有限公司在人**公司为皖KG9973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品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228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责任限额100000/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责任限额100000/座*2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责任限额16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同日为皖KBG2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6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5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责任限额455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D2)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2,皖KG9973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BG2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2日24时止。

何*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1997年12月25日,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12月25日,有效期限6年。

事故发生后,阜阳市**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19日和2012年5月21日两次向沈丘县**队事故中队缴纳事故处理预付款40000元,2012年5月21日支付宋*治疗费15000元。起诉方将其中的30000元用于宋*的医疗花费、20000元用于孙**的丧葬费用,余款5000元在沈丘县**队事故中队存放。阜阳市**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总计55000元。

孙**于2012年5月18日事故发生当日死亡,同年5月26日火化,5月29日注销户口。孙**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孙**的父亲孙**生于1959年2月27日,2012年8月3日中国**合会为其颁发残疾人证,系肢体贰级残疾。孙**的女儿孙**出生于2012年5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驾驶阜阳市**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G9973重型牵引车和皖KBG2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死者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孙**死亡,其怀孕妻子宋*受伤。该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证实。沈丘**警察大队虽然未能出具责任认定书,划分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致使出具事故证明。但何*驾驶的机动车与孙**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孙**死亡的事实是清楚的。沈丘**警察大队出具的沈公交认字(2012)第0518号事故证明,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可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该条的规定,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阜阳市**有限公司为皖KG9973重型牵引车和皖KBG2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孙**和宋*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足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该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本案死者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系非机动车,何*驾驶的重型牵引车系机动车,沈丘**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对过错没能划分。也就是说沈丘**警察大队未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孙**有过错,阜阳市**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有过错,也未提供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证据;应推定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孙**没有过错。根据该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事故车辆牵引车和挂车还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宋*请求中国人民**司阜阳市公司赔偿:1、医疗费145770.08元,因其中票号为6109434、金额4元的周**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未加盖印章;票号为0019263和0019264、金额分别为300元和60元的收据,虽加盖有洛阳市廛河区花溪百货店的发票专用章,但不是正规发票;该364元不予支持,其余145406.08元均是专用医疗票据或外购药发票,结合宋*的病历及出院时的诊断和遗嘱,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住院80天计,应予支持;营养费2400元,根据宋*多处受伤并剖腹产的事实,予以支持;3、护理费8960元,根据宋*住院80天,医嘱2人护理,其主张每人每天56元,未超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16554.86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宋*是农村居民,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计算20年乘以宋*伤残评定的两个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11%为16554.86元,其请求的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宋*的伤情等案情,予以支持。6、误工费8904元,自事故发生日2012年5月18日至定残日2012年10月25日前一天是159天,宋*主张每天56元,未超过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孙**刚出生,赔偿年限应计算十八年。孙**的抚养费由宋*分担一半,宋*是农村居民,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032.4元的标准计算18年除以2再乘以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10%为4528.92元,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宋*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支持。9、住宿费1617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10.交通费7724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206470.86元,由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皖KG9973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BG2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3183元,合计48183元(事故车辆牵引车和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为240000元,宋*、孙**、杜**、孙**作为另案原告起诉,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96817元,下余43183元赔偿宋*)。不足部分163287.8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宋*各项损失总计款为206470.86元。阜阳市**有限公司预付事故处理款50000元,另案由宋*、孙**、杜**、孙**领取赔偿款后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赔偿宋*医疗费14540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960元、残疾赔偿金21083.78元(含被抚养人孙**的生活费4528.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904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1617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206470.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阜阳市**有限公司承担。

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责任承担划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宋*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本案中,沈丘**警察大队虽然未能出具事故证明,但何*驾驶的机动车与孙**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孙**死亡和宋*受伤的事实清楚,沈丘**警察大队出具的沈公交认字(2012)第0518号事故证明未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孙**有过错,阜阳市**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有过错抑或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原审法院依此推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孙**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应认定为同等责任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宋*怀孕期间受伤,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