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缑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春诉称,2015年10月20日,周*春驾驶豫R759F9号小型轿车沿S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联华锋水泥厂南侧时将正在给张**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的豫HG93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加水的李**撞倒,造成李**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宛公认字(2015)第FC6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与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李**家属4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保险金1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作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依据被答辩人诉称,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李**受伤病死亡。答辩人承保的标的车司机和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本案被答辩人显然不属于上述范围内,而是事故的责任人及侵权人。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2、被答辩人不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本案张**驾驶的豫HG9356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被保险人为武陟县**有限公司。该险种的保险责任是指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而被答辩人既不是我公司承保的豫HG9356号的司机或车主,也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此无权向我公司进行理赔以及主张保险金。3、被答辩人未经被保险人以及张**一方同意向李**家属进行赔偿属于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张**及豫HG9356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其无权代替被保险人向我方主张理赔。而人身损害以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也不能进行转让,被答辩人也无权代替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综上,我方认为被答辩人周**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3时40分许,周**驾驶豫R759F9号小型轿车沿S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联华锋水泥厂南侧李**经营的加水站门口处,将正在给张**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的豫HG9356(豫HS8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加水的李**撞倒,造成李**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驾车逃逸被公安机关查获。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李**应分别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10月22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主持调解,周**与李**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周**一次性赔偿李**家属各种费用二十万元;自2016年元月1日至2026年元月2日十年时间内,周**每年向李**家属支付生活补助费贰万元。和解协议签订当天,周**方向李**家属支付20万元,李**之子李*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1月6日,周**向李**家属支付赔偿款5万元,李**妻子周**出具收条一份。

另查明,张**驾驶的豫HG9356(豫HS8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豫HG93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作公司购有责任限额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豫HS818挂仓栅式挂车在中国**作公司购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2016年2月27日,李*、周**出具声明:“本人李*、周**声明,我二人与周**交通事故一案,周**已对我方足额赔偿,我方已知且同意周**向人**公司主张权利。我们不再向该公司索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李**死亡证明和殡葬证、事故和解协议及收款收据、张**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以保险合同纠纷案由立案,保险合同纠纷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因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但根据原告周**所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来看,周**不是中国**作公司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因此,该案并不是保险纠纷。故被告中国**作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周**不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中国**作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周**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权利人的理由,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原告周**既不是本案的受害人也不是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被告中国**作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周**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权利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受害人近亲属(赔偿权利人)在一个赔偿义务人足额赔偿后,将自己的请求另一赔偿义务人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权利转让给足额赔偿义务人(周**),足额赔偿义务人(周**)向另一赔偿义务人(张**)及保险公司要求支付其应承担的部分而形成的纠纷,因此,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合同权利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当事人之间就债权转让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因原告周**及张**的侵权行为造成李**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周**、张**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周**及张**均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向受害人李**的家属(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的家属(赔偿权利人)就自己遭受到的所有损失,与周**达成了赔偿协议,即周**向受害人李**的家属(赔偿权利人)赔偿数额涵盖了张**应向受害人李**家属承担的赔偿数额。在此情况下,受害人李**的家属(赔偿权利人)将张**应向受害人李**的家属承担的赔偿数额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周**,以弥补原告周**多支出的赔偿的损失(即张**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张**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于其在中国**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中国**作公司在张**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

张**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来确定。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受害人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周**承担70%,张**承担20%,受害人李**自己承担10%。

李**的死亡造成赔偿权利人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20年为188322元。2.丧葬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为18979元(37958元/2)。3.精神抚慰金,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赔偿权利人全部损失合计227301元,应由周**、张**及其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220000元;剩余部分7301元(227301元-220000元),由中国**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20%赔偿1460.2元。中国**作公司共应向受害人李**家属支付111460.2元(110000元1460.2元)。由于受害人李**的家属(赔偿权利人)将张**应向受害人李**的家属承担的赔偿数额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周**,故中国**作公司应向原告周**支付111460.2元。原告周**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周**与李**家属协议约定的超过法定赔偿数额部分,视为其自愿支付。

(四)关于被告中国**作公司抗辩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进行转让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人身损害而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债的一种,属于法律调整的财产关系,在受害人家属(赔偿权利人)得到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家属将该权利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中国**作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周**赔付111460.2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