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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因其诉被上诉人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理中心房屋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其诉被上诉人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理中心房屋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祝强、丁**,原审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淮**烟厂欠淮**公司债务,经淮滨县人民法院执行(2002)淮经初字第057号民事判决书,原淮**烟厂花园南老办公房十八间被依法查封。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理中心(原淮**管所)依据淮滨县人民法院(2002)淮经初字第057号民事判决书、(2002)淮法执字第038号民事执行裁定书、(2002)淮法字第0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3年1月6日为聚**司颁发了淮房字第00006908号房权证,确认该十八间房屋为聚**司所有。2003年7月,原告孙**持原淮**烟厂同意房改售房申请到淮滨**员会办理了房改手续,后持房改手续申请办理房权证。2003年8月13日,二被告为原告核发了淮房字第00007820号房权证,确认原告对三间84m2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该房屋与聚**司淮房字第00006908号房权证中的三间房屋重叠。2007年12月,第三人张**与聚**司签订协议购买淮房字第00006908号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全部十八间房屋。2007年12月17日,二被告为张**重新核发了淮房字第0001579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7月20日,第三人张**对孙**提起侵权民事诉讼,开庭时,第三人举证出示了自己的房权证。因孙**所持有淮房字第00007820号房权证,张**又提起行政诉讼,孙**所持有的淮房字第00007820号房权证被判决撤销。2015年6月15日,原告孙**以聚**司原有的淮房字第00006908号房屋所有权证系违法办理为由,起诉要求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张**核发的淮房字第00015794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在2011年第三人张**诉原告孙**民事侵权诉讼中,张**当庭举证并出示了自己的淮房字第0001579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孙**应当知道二被告为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原告孙**对该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行为不服的起诉期限应于2013年前已届满,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淮房字第00015794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①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该解释已不再适用。②一审只进行了程序审理,未对事实进行认真审理,且淮滨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程序错误,房管局依据错误的法律文书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应予纠正。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理中心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张**述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被废止,仍然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孙**二审开庭审理时称其未参加2011年张**诉其民事侵权诉讼案庭审,张**提供的原承办该案法官的证言证实孙**当时出庭只是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及上诉理由中并未提出其未参加该民事侵权诉讼庭审的异议,可以认定上诉人孙**参加了该民事侵权诉讼庭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是对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但该解释并未废止,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仍可以适用。原审第三人张**的淮房字第00015794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其在2011年诉上诉人孙**民事侵权诉讼中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应当知道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内容,上诉人2015年起诉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二年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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