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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李**诉被告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李**诉被告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9月10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徐*、李**、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任**的委托代理人任行友、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徐*、李**、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任**的委托代理人任行友、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徐*、李**、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行友、何*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原告徐*、李**、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任**、何*,鉴定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徐*、李**与被告任方*于2012年11月13日就王店乡北隔壁建房14间六层共5000平方米工程签定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在一层结顶付给原告20万元结算工程款。2013年2月14日一层结顶,但被告未给付合同约定的20万元工程款。原告诉求:1、被告按合同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全额支付工程款788767.17元。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信任的第三方进行工程结算。第三次庭审中,被告任方*提出回避申请,导致庭审无果。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现同意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788767.17元。信金基建(2014)第007号鉴定书真实合法有效;鉴定机构只对委托单位负责。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2013年11月我给任**的空白建房协议,所建房位于王店乡小学北隔壁,共建房14间6层,现一层结顶,二层没建只垒了一些钢筋,因手续不齐全导致房屋停建。徐*、李**起诉要求履行合同给付一层结顶款20万,我要求解除合同并且2013年1月8日已付给徐*48000元。对信金基建(2014)第007号鉴定有异议:1、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既然是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那么鉴定意见书后应附上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2、鉴定意见书是按照施工图纸鉴定造价的,而施工用材未按图纸施工,钢筋型号不符;3、所鉴定工程未提交工程验收合格证。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程序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鉴定人周**解释称,1、鉴定书没有附上我们机构的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我们有备案,庭后可提交。2、钢筋使用和施工图纸方面,我方没有收到施工与图纸不符的材料,该鉴定是根据委托法院提交的资料进行造价核算的。公司受法院委托,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鉴定。

原告徐*、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私人住宅建造达成一致协议;

2、2013年10月24日,工程结算书一份8页;已建成的房屋现状照片2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的房屋建造工程情况。

被告任**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淮滨县王店乡私人住宅楼施工图一套,其中01、02号图纸,勘验现场在场人分别签字佐证;2、2015年8月24日加盖信阳市**理有限公司和淮滨县**有限公司印章的两公司对淮滨县王店乡街道平安小区所作《施工现场钢筋游**(数显)实测检查情况表》及附照片各一张,以证实工料不符。

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双方协商同意,依法委托对争议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2014年11月5日,信阳金**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信金基鉴(2014)第007号,“关于河南省淮滨县王店乡私人住宅楼已完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本工程鉴定总造价813522.4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徐*、李**与被告任**就王店乡北隔壁建房14间6层共5000平方米工程签定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在一层结顶付给原告20万元结算工程款。2013年2月14日一层结顶,但被告未给付合同约定的20万元工程款。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变更诉求为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全额支付工程款788767.17元。2013年1月8日已付给徐*480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信任的第三方“信阳金**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信阳金**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信金基鉴(2014)第007号,“关于河南省淮滨县王店乡私人住宅楼已完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本工程鉴定总造价813522.43元。扣除被告已付48000元,下欠原告765522.43元工程款。第三次庭审中,被告任**提出回避申请,导致庭审无果。第四次庭审前,被告任**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申请,经合议庭评议通知鉴定人出庭参加庭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李**为被告任**在淮滨**小学北隔壁建造14间房屋进行施工,2013年2月,建造一层结顶,二层没建好时,因建房手续不全被迫停建。2013年1月8日被告任**付给原告徐*、李**现金48000元用于建造。庭审中,被告任**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全额支付已建房部分工程结算款788767.17元。被告任**对结算金额不认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第三方信阳金**限责任公司对原、被告争议的已建房部分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并已作出信金基鉴(2014)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本工程鉴定总造价813522.43元。被告任**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不认可,但对抗不了信金基鉴(2014)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因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任**认可双方指定的鉴定机构及结论并且在现场勘察记录表中确认,“其他未说明情况均为按图施工”的事实,故对被告任**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徐*、李**要求被告任**支付已建房部分工程结算款813522.43元,扣除被告已付48000元,下欠原告765522.43元工程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李**款项765522.43元;

二、驳回原告徐*、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8元,鉴定费11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800元(已付),由被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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