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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吴**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被上诉人吴**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2)内法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城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魏**、徐**,被上诉人吴**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内乡**筑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系被告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镇办集体企业。原告在该公司工作。2002年1月16日,城关镇政府作为甲方,吴**作为乙方,双方达成了“关于对三**司及房地产开发公司整体出售的协议”,约定内容有:“1、截止2002年元月十六日前,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3、原公司人员工资待遇及退休、退职、下岗等一切问题由吴**负担。4、一次性出让费40万元由吴**承担……”。2003年3月13日,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注销三**司的决定,并承诺“其人员由我单位负责安置,并对设备、物资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由我单位组织清算组织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三**司的办公地点早已被开发成为居民住宅小区。2010年原告等24人诉至内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本案被告缴纳社保费及相关待遇。同年12月15日内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内劳仲案字(2011)第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1、杨**、郭**……等15人可参加本案仲裁活动。2、参加仲裁活动的人员由于申诉超过申诉时效,其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后原告方多次信访,直至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劳动的权利。原告在长期为三**司工作中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内乡县城关镇政府之间无劳动关系。而三**司现已不存在,被告吴**现系自然人,因此原告要求内乡县城关镇政府及吴**为其补缴养老金等请求,于法无据。且从2003年以来,原三**司已无工作场所,工作设施,原告已多年未到单位上班,若说不知改制、注销等事情,不合常理。而其自2010年才开始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但同时本院认为,城关镇政府在申请注销三**司时,应依法组织清算,故原告可通过其他相关途径继续解决未尽事项。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三**司一直以放假为由拒绝职工上班,导致职工长期待岗、失业,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时效问题。2、三**司的经营场所、工作设施变化系公司经营行为,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应享受的待遇无关。原审所认定的公司改制、注销等情况职工一概不知,职工直到2010年5月18日才得到“整体出售协议”,随后便申请劳动仲裁,不超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城关镇政府答辩称:三**司已被注销,职工对公司注销前的遗留问题主张权利应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但上诉人在8年后主张超过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吴**答辩称:同意城关镇政府的意见,上诉人与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超时效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以超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出示如下证据:1、2000年2月28日关于对三**司进行改制盘活资金的请示报告一份,证明上诉人有合法理由,起诉不超时效;2、2000年3月2日关于对县三**司建设职工商品房的批复一份,证明上诉人有合法理由,起诉不超时效;3、三**司通知一份,证明没给上诉人发工资是公司决定的。

城关镇政府质证称:1、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2、请示和批复存在,但这是在三**司改制前,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请不超时效。通知不存在,三**司予以否认。

吴**质证称:通知未加盖三**司公章,三**司未通知放假。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是三**司,不是城关镇政府或吴**,上诉人与城关镇政府和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自2001年开始未到三**司上班,三**司2003年已被注销,上诉人应在2003年前主张权利,但其自2010年才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与三**司若存在遗留问题可由注销三**司的主管单位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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