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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汝州**有限公司诉被告邢**、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汝州**有限公司诉被告邢**、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汝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邢**以养殖过程中资金紧张为由,向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头信用社申请借款。同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九一,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据利息加收百分之五十,到期后利随本清。被告王**作为担保人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头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头信用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伍万元贷款,有被告邢**向该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后来,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河南汝州**有限公司承继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贷款发放后,被告邢**于2013年6月29日支付利息1514.7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邢**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清偿贷款,也未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催告,被告邢**承诺继续还款,但至今未还。综上,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现健康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解密,二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催告依旧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邢**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邢正义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想偿还这借款,但是没有能来偿还。

被告王**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邢**因搞养殖资金紧张,向原告河南汝州**有限公司(原名为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陵头信用社)申请借款。同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91‰,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据利息加收50%,到期后利随本清。”被告王**作为担保人与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头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后来,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河南汝州**有限公司承继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贷款期满后,被告邢**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清偿原告该笔贷款,也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告,被告邢**于2013年6月29日支付利息1514.7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邢**又偿还本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邢**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下欠本金47000元及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8.91‰计算未还;2.判令担保人即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邢**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河南汝州**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且有被告王**担保,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凭,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未还,后经原告催告,被告邢**于2013年6月29日支付利息1514.7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邢**又偿还本金3000元。下欠本金47000元及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邢**偿还下欠本金47000元及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8.91‰计算),担保人即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以家庭困难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被告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州**有限公司借款47000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8.91‰计息)。

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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